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86,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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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黃憲男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初,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二號住處,共同召集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會員人數三十七人(含會首),每月會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於每月十五日標會,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者扣除標金後繳納會款)之互助會。

渠等明知收入無多經濟已捉襟見肘,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情形下,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為開標場所,由上訴人等共同於競標時間,趁大部分會員均無暇親自參與競標,乃連續多次製作不實且較高之金額(每次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投標單(未書明係何會員名義投標及標單字樣),與到場參與競標之少部分會員一起競標,而以最高金額得標,佯向到場之會員誆稱:「前開得標者係未親自到場之某某人所委託伊參與競標」云云,其他活會之會員因不認識其他會員,亦不知其他會員之聯絡方法,而無法知悉真象,因而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會款予乙○○或甲○○,足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

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上訴人等宣告倒會,始悉上情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一審審理中各提出記載本件互助會各會員標取會款之時間、投標金額之清單各乙份(見偵卷第一○四頁、一○五頁;

一審卷第三十七頁、三十八頁),二者對每月由何人標取會款之順序並不完全相同,且乙○○於一審審理時並供稱:「(為何於偵查中及法院調查時所提之會單不同﹖)在偵查中,我住院,記不清楚。」

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七頁),但原判決卻採用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清單,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依序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利用林滿棠(原判決誤載為堂)、陳寶玉、丁芸蘭、寶琴、翁美桂等會員名義冒標會款(見原判決附表);

另原判決於理由欄中稱「被告乙○○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所示會員名義及投標金額、標取會款一情,亦據陳寶玉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以下),然依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所載,陳寶玉之證詞係「(你是否有參加這互助會﹖)有,支票、現金,都是我交給乙○○,該會是我介紹的。」

、「(何時知道你們五個會被標走﹖)八十五年六月時,我們要標,他說他已經標了,他說他要賣房子還我,一個月後要先設定給我們。」

等語,並無隻字片語述及乙○○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該附表所示會員名義、投標金額,標取會款之供詞。

是原判決之上開認定,核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等辯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林滿棠、陳寶玉、丁芸蘭、寶琴及翁美桂等互助會員,均係由陳寶玉介紹參加,而陳寶玉有同意借標上述會員之互助會,並聲請傳訊在場聽聞之證人陳月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乃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前開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並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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