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89,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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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系爭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村○○○段七七九之十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陳炳輝所有而非陳火,是依卷附契約,上訴人雖曾提供「集來村火山頂向陳火承租所種植之鳳梨」予張少魁抵償債務,惟範圍僅僅限於向陳火承租之部分,而不及向陳炳輝承租之部分,乃原判決竟以系爭土地係由陳火出面代陳炳輝與上訴人訂約為由,即率斷系爭土地亦包括於上訴人先前提供予張少魁抵償債務之鳳梨田地內,已屬誤會。

㈡依原判決理由,則單以上訴人向陳火及陳金興所承租之鳳梨田所種植之鳳梨價值,即一萬顆加二萬八千顆,每顆新台幣(下同)十二元計算,為四十五萬六千元,已足夠抵償上訴人積欠張少魁之四十二萬元債務,根本不須再以上訴人藉用王正文名義向陳炳輝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之鳳梨抵償,乃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權利人對於動產之事實上支配監督管理權,而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縱認亦包括於上訴人抵償予張少魁之鳳梨田內,因上訴人從未將該鳳梨田及鳳梨點交予張少魁,則系爭土地及其上鳳梨之支配管領權根本未曾移轉予他人,是告訴人王再興於未告知上訴人伊已向張少魁價購鳳梨之情形下,竟逕自採收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鳳梨,致上訴人誤以為王再興竊取鳳梨而向警方提出告訴,亦難指上訴人為虛偽告訴。

㈣上訴人既主觀上認定其所抵償予張少魁之鳳梨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上之鳳梨,乃上訴人對自採收系爭土地上鳳梨之王再興提出竊盜告訴,應無誣告故意,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部分之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所訴屬實,伊同意由張少魁採摘抵債之鳳梨園,並不包括系爭土地部分,王再興無權採收,伊亦不知張少魁將鳳梨採收轉讓予王再興,伊並非故予誣告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承租土地種植鳳梨,計有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向陳金興承租高雄縣杉林鄉○○○段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三號約六分地、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向陳火承租同鄉集來村土名火山頂(糖廠地)五塊約五分地及其向陳火承租,而以王正文、陳炳輝名義訂約之系爭土地約七分地,嗣上訴人因積欠張少魁四十二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張少魁約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清償二十萬元,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清償餘款,若屆期無法清償,願以上訴人在集來村火山頂向陳火承租土地所種植之鳳梨,以每顆十二元計算抵償上開債務,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張少魁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同意上訴人延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清償債務,若屆期無法償還,上訴人放棄其鳳梨所有權,由張少魁取得,張少魁得依據上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契約,將上訴人所種植之鳳梨予以變賣等情,已據上訴人與張少魁陳明,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份、契約書影本二份可稽。

再參以張少魁亦證稱其與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在集來村火山頂向陳火承租土地所種植之鳳梨抵償債務,其範圍包括上開集來村火山頂五塊及系爭土地,且依上訴人供稱其承租陳火土地部分種植鳳梨約一萬顆,陳炳輝土地部分約三萬六千顆等語,如以每顆十二元計算,陳火土地部分之鳳梨僅值十二萬元,顯不足抵償其欠款四十二萬元,須包括陳炳輝土地部分之鳳梨始與欠款相近,因認前開上訴人與張少魁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所訂契約中所稱上訴人「在集來村火山頂向陳火承租土地所種植之鳳梨」,應包括上訴人向陳火承租,其及陳火分別以王正文、陳炳輝名義訂約之系爭土地。

再依上開契約,已明定上訴人在集來村火山頂向陳火承租土地所種植之鳳梨若不足抵償,上訴人才願以其向陳金興所承租種植之鳳梨抵償。

是原判決依前述上訴人所供,其承租陳火土地部分種植之鳳梨約一萬顆、陳炳輝土地部分約三萬六千顆,以每顆十二元計算,而說明若契約上所稱「集來村火山頂向陳火承租土地所種植之鳳梨」,僅指陳火名義部分,只值十二萬元,不足抵償上訴人之欠款四十二萬元,須包括陳火以其子陳炳輝名義出租之系爭土地上所種植鳳梨部分,始與欠款相近,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並無不合。

故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只以系爭土地係由陳火出面代陳炳輝與上訴人訂約為由,即率斷系爭土地包括於上訴人先前提供予張少魁抵債之鳳梨田地內,且原判決未說明單以上訴人向陳火及陳金興所承租鳳梨田上種植之鳳梨已足夠抵償其對張少魁債務,根本無須系爭土地上種鳳梨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原判決理由已敍明,張少魁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將其上開鳳梨採收轉讓王再興後,上訴人曾於同年六月三日自採收上揭鳳梨,王再興於翌日即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案,上訴人因之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上訴人當知王再興受讓上開鳳梨採收,其竟向警局申告王再興竊取鳳梨,足認上訴人申告之指訴,係出於虛構誣指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二(五)),且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認定事實及採證,既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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