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90,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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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不滿許森川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債務未還,且藉辭搪塞復不知去向,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清晨五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八德路口適遇許森川駕駛車牌號碼E七-二八二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即進入該車內,並尋找解決債務之地方,遂於同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叫許森川將車駛至台北市大直橋下基隆河邊之河濱公園,旋於停車之際因被告逼債甚急,許森川遂奪車門而逃,被告亦下車在該河濱公園追逐約一百公尺始追及,被告甚為氣憤,抓住許森川,並出手毆打其背部、頭部(未成傷),惟許森川僅允一年後還債,被告認其毫無誠意,為了逼債,竟以強暴方法,拉著許森川走向河邊,復順勢鬆手,使之跌入河內。

被告應注意許森川身處河流之中,理當讓其迅速上岸,以免危險,能注意而不注意,反而撿拾水泥塊向許森川方向投擲三、四次,阻其上岸,逼其後退使之滯留水中行無義務之事,圖嚇逼許森川答應早日還錢。

許森川乃向後退避,迨水深及胸,遂在該河上漂流約歷二十多分鐘,雖呼救並圖游向岸邊,終因體力不支而溺斃,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民眾在基隆河第五號水門附近發現許森川浮屍,而經警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皆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到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論處。

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為了逼債,竟以強暴方法,拉著許森川走向河邊,復順勢鬆手,使之跌入河內。

……而撿拾水泥塊向許森川方向投擲

三、四次,阻其上岸,逼其後退使之滯留水中,……圖嚇逼許森川答應早日還錢。許森川乃向後退避,迨水深及胸,遂在該河上漂流約歷二十多分鐘,……終因體力不支而溺斃」,則依上述被告以強暴方法拉許森川至河邊,並使許森川跌入河內,再撿拾水泥塊向許森川投擲,阻其上岸,逼其後退使之滯留水中,終因體力不支而溺斃之情,如果無訛,被告之強暴手段似已達到剝奪許森川行動自由之程度,並造成許森川死亡之結果,乃原判決理由竟謂「許森川雖在河裡,但淺處可行走,深處可游泳……足見許森川之行動固受不法干擾,但尚未達於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而僅論處被告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責,其事實與理由並不一致,自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又於警訊時,證人趙建華證稱:「當我……到基隆河濱江公園碰到甲○○時,他神情很緊張,並告訴我說……因許森川一直不肯說出確實還錢日期,……他生氣就一把將許森川甩下基隆河,許森川在河裡還跟他吵架,他很生氣又拿石頭砸他,不讓許森川上岸……。」

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

證人李慎宜亦證稱:「在車上甲○○有講說有一個人(指許森川)欠他錢,被他碰到發生口角,把對方帶到大直橋下,甩對方二腳,叫對方跳到基隆河裡面去,不准他上來……。」

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則依上開二證人所述,被告強將許森川甩下基隆河,並以石頭丟砸許森川,意使許森川無法上岸,則被告有無以此種非法方法剝奪許森川之行動自由,將之囿限於基隆河中,亦有再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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