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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大峰唱片有限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代表人,明知滾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與日本 ORUMOK RECORDS \PIONEER LDC,INC. (下稱 ORUMOK\PIONEER 公司)已簽約取得 ORUMOK\PIONEER 公司所屬藝人全部錄音著作之授權,獨家獲准在台灣地區生產銷售及展示錄音著作物。
ORUMOK\PIONEER公司所屬藝人「dos」樂團之「CHARTERED」(專機)專輯並由滾石公司委由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在台獨家合法發行,詎大峰唱片有限公司竟未經ORUMOK\PIONEER公司授權,亦未徵得滾石公司之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擅自重製發行「dos‧CHARTERED」專輯並交由各地經銷商販售圖利,案經魔岩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 IMAR MUSIC ENTERTAINMENT CO., LTD.(下稱 IMAR 公司)與PIONEER 公司之英文合約書及IMAR公司與魔岩公司之授權代理發行合約書各一份,認魔岩公司業經授權取得 PIONEER公司品牌之錄音著作代理發行權,為被害人,自得告訴云云。
然卷附英文合約之雙方當事人,分別為 IMAR 公司與日本之 PIONEERLDC, INC.(見偵查卷第四至七頁),並非告訴意旨所載之 ORUMOK RECORDS\PIONEER LDC,INC.,而 ORUMOK RECORDS \PIONEER LDC,INC. 與 PIONEER LDC,INC.究係同一公司抑或不同公司,原審並未釐清審認。
再者,原判決以:日本與我國並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日本人之著作不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之保護,惟日本之著作於我國境內首次發行,或於我國境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我國境內發行,而有同條第一款但書之情形者,則受本法之保護,有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一)內著字第八一一六九三三號函可稽云云;
並以 CHARTERED(專機)專輯,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日本首次發行,魔岩公司代理發行之「dos ‧ CHARTERED」專輯,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銷售予搖滾萬歲有限公司,資為 CHARTERED (專機)專輯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論據。
惟告訴代理人係提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買受人為搖滾意識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頁);
又雖出貨單上載明出貨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見前引卷第三四頁),然搖滾萬歲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江天在第一審則供證,出貨單是「後來補給我們簽的,所以是簽十月二十三日」(見一審卷第六六頁),則告訴人所稱上開專輯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銷售予搖滾萬歲有限公司,即已為發行云云,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茍其係於同月二十五日以後始銷售予搖滾萬歲有限公司或搖滾意識有限公司,因已逾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即不得受我著作權法之保護。
此就魔岩公司是否得提起本件告訴,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並論述其理由,致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原審受理訴訟適當與否之判斷。
㈡、被告於原審辯稱其非大峰唱片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判決當事人欄亦未列其為大峰唱片有限公司代表人,理由中復論述大峰唱片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弘毅,實際負責人為簡麗雲,及該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製作「dos ‧ CHARTERED 」專輯(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至十三行),則被告就上開專輯之製作或販售,究竟有何關連,原審俱未調查,並於理由中說明,即遽論「從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重製及販售之行為尚不得認有侵害魔岩公司著作權之犯行」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末行),自嫌理由不備。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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