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95,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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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上 訴 人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七號,第一審及原審均誤載為八十七年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明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第一六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贈與為由委請其弟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女即告訴人劉月嬌所有,嗣因恐該土地為告訴人同居男友所騙,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告訴人諉稱欲再將該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即農舍辦理移轉登記,需要告訴人印鑑證明以憑辦理,使告訴人信以為真,乃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一併持交乙○○,乙○○取得該印鑑證明後,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資料,持交不知情之代書甲○○,委其將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不知情之其子丙○○、丁○○,利用甲○○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盗蓋乙○○交付之告訴人印鑑章後,再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所有權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丙○○、丁○○所有,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移轉登記之正確性。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甲○○三人與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趁告訴人在台北居住不知情之際,未經其同意,偽造告訴人前揭土地之贈與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其中持分二分之一予丁○○、丙○○所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使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上。

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嫌云云。

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依卷附證人邱美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致其弟丁○○、丙○○之家書中所載:「關於第二樁醜聞,當初你們暗中要辦理過戶,在房前我已很清楚的向媽表明土地權利人並非我的,我無權作主,我想阿嬌 (即告訴人 )一定不會同意的,要是日後她知道了,如果不同意你們如此做法,你們就歸還吧!」、「自己的行事,自己負責,不要推諉於長輩,那是無濟於事的,趕快和解,主動辦理過戶還原月嬌吧!」 (見原審卷一第十九至二一頁 )等情以觀,似謂丁○○、丙○○係與乙○○共同私自辦理前揭土地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

雖丁○○、丙○○辯稱渠等並未收到上開家書,然該家書並非郵寄送達,係邱美香交由告訴人劉月嬌之子李偉宏轉交,且邱美香於該函首段即載明附寄代託買賣一銀股票所得共計新台幣 (下同 )二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之匯票一紙,而丁○○似不否認其曾收到該紙匯票,如果無訛,則丁○○既有收到匯票,卻否認收受該紙家書,即屬矛盾。

原審未詳予究明,遽認邱美香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以供調查,其片面供述為無可採信云云,不無率斷。

㈡、甲○○辦理本件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論乙○○、丁○○、丙○○或告訴人,均未填具任何形式之「委託書」,以為委辦之依據。

原判決雖認甲○○以廣興代書事務所出具之費用明細表僅屬收費憑據,並非委託書,然就甲○○何以不於其上載明委託人為乙○○,卻記載委託人為「丁○○等二人」,未予論述,已嫌理由不備。

又該費用明細表上載明先入金七萬元,繳納各項稅費後,尚退還四萬六千六百元,則該先入金之七萬元究係何人所付,多餘費用又退還何人,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遽以該費用明細表並非委託書,不足採為不利於甲○○、丁○○、丙○○之判斷論證云云,自嫌速斷。

㈢、告訴人於原審狀陳:前揭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未經其同意移轉登記至丁○○、丙○○名下各四分之一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經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原一六一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減為三百平方公尺,另增加一六一二之三地號,面積二十平方公尺,該新增部分之所有權狀乃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偽造其及丁○○名義之委託書向羅東地政事務所領取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委託書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一至一三六頁 )。

則依上開委託書所載內容,丙○○、丁○○就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渠等各四分之一,顯然知情,原審就此不利於丙○○、丁○○之證據,何以仍無從為渠等與乙○○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判斷,悉未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被告等之犯罪能否證明,與乙○○應否適用共犯論科,至有關係,其事實既屬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適當與否之判斷。

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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