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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為累犯)(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所犯常業重利罪未上訴已確定)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常業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其有正當職業,基於概括犯意從事重利貸款行為僅一個月,非以貸款收取重利維生,且此部分犯罪與八十八年一月間所犯常業重利罪一案,應屬連續犯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曾主張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內容有利於己,於上訴本院時,方提出此新證據,況該判決與本件無關,且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沒有」(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仍非適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諭知最輕刑期及易科罰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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