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98,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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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加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又原判決理由一已敍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否認扣案注射針筒四支為其所有,但於警訊時已供承該等注射針筒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於原審復供認該等針筒為其所有,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該等注射針筒均諭知沒收之判決,適用法則洵無違誤。

至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述針筒係在上訴人住處查獲,理由一則謂在上訴人房內查獲,但上訴人房內必在上訴人住處之內,難認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有何矛盾。

再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

易言之,如非沒收之物,則犯罪事實中有無具體記載,即非所問。

原判決理由二已說明扣案吸管一支,非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第一審判決未諭知沒收,並無不合,依上說明,原判決就該吸管一支,未於犯罪事實中為具體記載,不能指為違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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