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99,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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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芳貴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警方人員無論在所謂色情營業場所或在上訴人住處,均未查獲經營色情行業之器物。

上訴人為友人「琳琳」所矇蔽,將二樓房屋轉租予二名泰國籍女子,與刑法上「引誘、容留」之構成要件不合。

至該二女子來台後有無不法犯行,抑或藉報案機會,致遭遣返而躲避在台負債,均非上訴人所能左右。

既乏任何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犯本件之罪,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Supapornhuang 及Charonepongtanya於警訊時一致之供證相符,原判決採信上訴人自白及該二女子證詞,資為論罪基礎,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

而該二女子之證述,既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該二女子,不能指為調查未盡。

再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幾以買斷方式,媒介該二女子從事性交易,所得悉歸上訴人,難謂無營利之意圖。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

而原判決理由四已敍明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以媒介色情為業,影響社會風氣殊鉅,犯後未坦承犯行等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要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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