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00,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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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之「鄭添智」印章壹枚,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鄭添智」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又按共同正犯,法律上固無主犯、從犯之分,但同為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難免有輕重之別。

原判決論上訴人為共同正犯,然於理由三說明:「甲○○以拾獲之身分證申請呼叫器及電話使用,造成他人損害,為本案之主犯,張信忠係受他人之託代為辦理,犯罪情節較輕,第一審判決就張信忠部分科處與甲○○同一刑度,量刑自有失衡。」

等語,旨在闡述上訴人與張信忠雖均為共同正犯,但犯罪情節輕重不同,量刑自應有輕重之別,經核並無違法則。

再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已屬從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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