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01,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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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 魏守智
被 告 丙○○
甲○○
乙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依上訴人魏守智所具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丙○○等均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等罪嫌。

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文規定。

查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上訴人縱令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說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其為直接被害人,原判決有受請求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但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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