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02,2001051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江 忠 信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 嘉 全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依上訴人江忠信所具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屏東縣政府犯有凟職罪嫌。

惟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自訴屏東縣政府犯凟職罪,係以法人為被告而自訴,依上說明,自屬違背規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其為直接被害人,原判決有受請求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並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但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