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03,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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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係三十餘歲離婚婦女,在電腦網站刊載徵友啟事,旨在作性之消遣,且自身刊登徵友,未收取任何代價,復未暗示性交易,殊無在網站留言之必要,可見獲案之留言,確非上訴人所為,而係有心人利用上訴人原刊登之留言,移花接木,嫁禍於上訴人,原判決疏未詳察,竟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供認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許○能會面,而電腦網路留言板所載○○○○○○○○○○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等情不諱,核與證人許○能於第一審法院之供證相符,復有網路留言板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及上開行動電話晶片一只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行之成立,且上訴人係本件犯罪主體,並非被保護之客體,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尤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至上訴人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不以完成性交易為犯罪構成要件,上訴人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許○能固未為性交易,仍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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