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08,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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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八、五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一行為犯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及彈藥罪二罪名,暨一行為犯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及彈藥罪二罪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暨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處斷)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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