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23,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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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即 L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四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陳建邦於第一審證稱:「事實上我是向吳(吳承洋)買,李(甲○○)交貨」及「都是我打電話給吳說要買」,故上訴人甲○○僅係順路幫助吳承洋送貨一次而已,且上訴人始終否認吳承洋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其吸食,是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原審竟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心證之行使,顯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二)證人陳建邦於第一審法院稱:「吳承洋叫甲○○將安交給我,都是我打電話給吳說要買」,但原判決竟直接認定上訴人為販賣安非阿他命之共同正犯,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屬採證違法。

且上揭證詞係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竟採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又未說明理由,自屬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事實欄載:「甲○○因缺錢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急需吸食,竟與吳承洋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理由欄卻載:「……再參諸被告甲○○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販賣,其販賣對象亦僅有一人一次一小包……」,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且理由欄內所載證人陳建邦證詞之內容,無一語提及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故原判決亦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稱:「是我去吳那邊買安非他命,他說他跟朋友約在吳家樓下,叫我幫他拿安非他命放在公用電話退幣口」,即可證明上訴人與吳承洋間並非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且僅係以順路幫助吳承洋送貨之意思為之。

又安非他命均是吳承洋提供,販賣所得亦歸其所有,上訴人僅幫助其交付安非他命予陳建邦一次,僅應論以幫助犯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建邦於第一審之證述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與吳承洋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建邦一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正犯。

上訴人既參與送貨及收錢等販賣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不論其係以自己犯罪意思或幫助吳承洋販賣之意思而參與,均不影響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吳承洋是否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或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販賣,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雖有不符,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得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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