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35,2001051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違反在山坡地設置墳墓,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而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故依該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山坡地所有人自行經營、使用,或對該山坡地之經營、使用有監督、支配之權限者,即屬該條所謂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本件上訴人既在其所有之山坡地上出售零星之土地使用權供他人設置墳墓並開挖整地、闢建道路,顯然該全部之山坡地均由其自行經營,且各該墳墓設置之地點、範圍既經特定,上訴人對各該零星土地使用權人之使用土地範圍與方式自有監督之權限,依法自屬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人,上訴人主張其非水土保持義務人云云,自屬誤會,原審對此雖未特加說明,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另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貪圖利潤出售土地使用權供人違法開挖設置墳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甚鉅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