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37,2001051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臨檢紀錄表及記載查獲地點之海圖,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非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意見之報告文書,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依憑上開臨檢紀錄表及海圖之記載,參酌上訴人等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蔣華英等十四名大陸偷渡客之供述,認上訴人等駕駛添發財號漁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搶灘,載運蔣華英等偷渡客在東經一一九度五六分、北緯二三度二八分,即台灣省嘉義縣東石鄉外海十一海浬處之我國領海為海巡隊人員查獲,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上開臨檢紀錄表及海圖僅係警察機關之報告文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誤會。

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其等尚未駛入我國領海時,即被海巡隊人員發覺可疑而登船臨檢後,帶入我國領域,並非進入領海後被查獲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