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40,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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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何偉銘之供述,參酌卷附錄音著作封面、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盜版錄音帶、CD光碟片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曾因販賣盜版錄音帶、CD光碟片,經依違反著作權法判處罪刑確定,猶以極低之價格向不詳姓名男子販入錄音帶、CD光碟片後,再以低於正版錄音帶、CD光碟片一半以上之價格出售於不特定之人,則其對於所販賣之錄音帶、CD光碟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之盜版品,自無不知之理,所辯不知所販賣者為盜版品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

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

上訴人每週四天,在夜市擺攤販售盜版錄音帶、CD光碟片,且現場查獲之盜版錄音帶、CD光碟片數量共計九百餘件,種類亦繁,顯有以之為業之意思及事實表現,原判決因而論以常業犯,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亦無所指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僅係為增加收入,利用晚上時間在夜市擺攤販售,並非恃以為生,應非常業犯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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