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45,200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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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南市○○路一一八一巷九十五號之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千公司)董事長,明知陳世文所有之世昌圖即香檳酒瓶塞木雕品享有美術著作權,竟仍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以每個新台幣(以下稱)一元五角之代價,委不知情之王輝盛擅自以壓克力材質重製陳世文之著作物世昌圖為香檳酒瓶塞,並以此為其主要生活之事業,賴此為生,嗣經警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一一八一巷九五號甲○○所經營之禾千公司查扣甲○○所有侵害陳世文之美術著作權物品,且供犯罪所用之世昌圖(四)黃色六七五○支、世昌圖

(八)紫色八一五○支、世昌圖(九)紅色八二五○支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五八六巷九十二號王輝盛工廠查獲侵害陳世文所享有之美術著作權物品,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H三○八羊角酒瓶塞一二五二支、H三○八仙人掌透明二四五九支、H三○八羊角酒瓶塞透明三四支、羊角瓶蓋模具壹副、仙人掌瓶蓋模具壹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告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該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後之新罪名,均應履行告知之義務或為實質之調查,若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於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予以判決,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審判程序即非無瑕疵。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上訴人擅自重製告訴人陳世昌著作物:「H三○八羊角酒瓶塞一二五二支、H三○八仙人掌透明、H三○八羊角酒瓶塞(透明)三四支」,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判決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重製之「世昌圖(四)黃色六七五○支、世昌圖

(八)紫色八一五○支及世昌圖(九)紅色八二五○支」,未經檢察官起訴,又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名起訴,原判決就上開擅自重製「世昌圖(四)黃色六七五○支、世昌圖(八)紫色八一五○支及世昌圖(九)紅色」之犯罪事實併予審判,然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理期日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未就該擴張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又原判決於辯論終結後,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引用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論罪上訴人常業犯罪刑,未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就上訴人是否為常業犯,未為實質上之調查,未給予上訴人任何辯解之機會,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非無妨礙,原判決此部分審判程序難謂適法。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明知」陳世文所有之世昌圖即香檳酒瓶塞木雕品享有美術著作權云云,然未於理由欄說明認定上訴人「明知」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係委由不知情之王輝盛重製陳世元之本件著作物,惟未於理由欄論以間接正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對著作物之保護,係採創作保護主義,並非採註冊保護主義,有關著作權人對於著作物之取得,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著作權之案件,不作實質審查,倘有所爭議時,應由申請人負舉證責任,即有關本件系爭著作物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附載事項亦記載:「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不應以本登記簿謄本認定為享有著作權之唯一證據」,足見著作權之登記僅屬存證性質;

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造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著作者個性或獨特性,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以免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使社會上一般人動輒得咎,因此,苟非具原創性而係仿用他人作品或足以量產之工業產品,尚難認係創作之藝術。

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本件系爭著作物即世昌圖酒瓶塞,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著作權登記,嗣於該部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核准登記;

然證人侯維仁於偵查中供稱:「酒瓶蓋產品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就在市面上生產發售,客人提供給我們製造,我們的質料是壓克力,是香港貿易商提供我們仿製的,八十四年十一月交文筆雜誌刊登」(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於第一審提出八十五年二月份之ASIAN SOURCES GIFTS HOME PRODUCTS 廣告雜誌上,有麗綺有限公司及鎧山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委託興亞國際有限公司刊登系爭酒瓶塞樣品廣告,該廣告雜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在香港發行,而依興亞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廣告上刊證明書」記載,麗綺有限公司及鎧山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刊登八十五年二月份之廣告雜誌,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前辦妥預約手續,所有出刊之材料(包括產品照片及廣告說明方案)至遲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 ASIAN MEDIAGROUP 國外製作中心,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

如果無訛,麗綺有限公司及鎧山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早在告訴人申請登記核准前即已完成系爭羊角型酒瓶塞﹖系爭酒瓶塞是否為告訴人原創﹖原判決未深入審究,且對上引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置而不論,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殊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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