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56,200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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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認上訴人甲○○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以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乘林木源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重利等情部分,係以上訴人於調查站訊問時,坦承貸款五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予林木源,約定每萬元每月收取二千元高利等自白,及卷附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其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一)。

然依卷內資料,被害人林木源始終未出面陳述其借款之經過情形,而卷附林木源簽發之五十萬元本票,係記載其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拾」;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關其所擔保債務五十萬元之利息,則載為「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㈡),均與上訴人前揭取得重利之自白不相適合,而無以證明該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適法。

㈡刑法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為其犯罪成立要件之一。

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不但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詳為敍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於事實欄內,就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全無認定記載;

理由欄內,亦未加以論述說明,致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當,尚屬無憑判斷,於法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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