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59,200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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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殺人未遂(家庭暴力)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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