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64,200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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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文
邱玉萍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一四三三、一一四三四、一一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前任立法委員,民國八十四年間,經中國國民黨提名參加八十四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

上訴人乙○○係前任台北縣汐止鎮長安里里長兼甲○○立法委員服務處專員,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擔任甲○○在台北縣淡水地區(含三芝鄉)聯絡人。

林簡寶珠(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為台北縣三芝鄉第十五屆現任鄉民代表及該鄉婦女會理事長。

緣乙○○之妻馬素卿係台北縣汐止鎮婦女會理事長,與林簡寶珠因婦女會開會而結識,乙○○因而與林簡寶珠有數面之緣。

八十四年八、九月間,甲○○之父詹明德曾親至台北縣三芝鄉○○路○段七十號林簡寶珠住處,央請林簡寶珠幫忙甲○○助選;

並於同年十一月初在中國國民黨建黨一百零一年慶祝活動時,再度請託。

甲○○經獲提名為候選人後(後經登記為立法委員候選人第三十八號),為求順利當選,乃欲以買票方式賄賂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旋即與乙○○基於犯意聯絡,並委由乙○○負責淡水地區(含三芝鄉)之開拓票源及買票事宜。

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乙○○依甲○○指示,代表甲○○至台北縣三芝鄉林簡寶珠住處,敦請林簡寶珠買票助選,林簡寶珠礙於人情壓力而應允後,乙○○即與林簡寶珠洽談買票細節,並約定選民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樁腳費每票一百元,由甲○○支付林簡寶珠二百萬元做為賄款。

甲○○、乙○○、林簡寶珠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甲○○囑咐乙○○於是日中午過後至林簡寶珠住處,交付林簡寶珠賄款現金千元券一百二十萬元。

林簡寶珠收受後,即將其中九十萬元千元券鈔持至淡水鎮第一信用合作社兌換成五百元券作為買票之用。

同年月二十五日,甲○○為交付行賄餘款,復指示會計黃燕鳳(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至汐止鎮農會自甲○○帳戶內領取現金千元券二千萬元,連同另籌得之款項四百萬元(亦千元券),共二千四百萬元,計劃到外縣市利用周末半天之下班時間,銀行關門後已無客戶閒雜人等時,遂行兌換巨額五百元券,以供賄選使用。

當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甲○○復以電話央請時任基隆報社記者之友人左紀泰幫忙,左紀泰乃聯絡經常往來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襄理游信夫協助。

約十二時十分左右,甲○○指派蔡宏祥(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各攜一手提袋內裝二千四百萬元千元券,由左紀泰帶同進入上開銀行兌換成同額五百元券鈔後,再攜回汐止鎮○○○路二三三巷二號甲○○競選總部。

甲○○即指派乙○○於同日午後攜帶現金賄款八十萬元前去林簡寶珠住處,交付林簡寶珠使用。

林簡寶珠於收到第一筆賄款後,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台北縣三芝鄉八賢村九鄰八連溪七十五號江郭秋子及楊忠雄住處(二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分別交付江郭秋子二票一千元、楊忠雄五票二千五百元之賄款,同時交給甲○○之宣傳單,並叮囑務必圈投登記三十八號候選人甲○○。

江郭秋子及楊忠雄於收受賄賂後,均同意票投甲○○。

林簡寶珠復與小樁腳周金全(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江啟助(另案經以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林雙喜(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江陳阿却(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江正一(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將甲○○指示乙○○交付之賄款分別交付周金全等人,並要周金全等人對於三芝鄉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

周金全等人即於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向如原判決附表六、七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江金絨等人,交付每票五百元之賄賂後,相約於十二月二日投票日投票支持甲○○,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秘密檢舉,率同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下稱北機組)幹員到林簡寶珠住處守候,適林簡寶珠外出行賄買票返回,當場逮獲,並於林簡寶珠身上及住處搜得預備用以行賄之現金四萬九千元、新台幣五百元現鈔綑鈔帶及封籤一份、買票對象之名冊四份,用以參考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買票對象之八十三年省議員、省長選舉台北縣三芝鄉錫板村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提供行賄對象參考用之候選人甲○○宣傳單三百二十三張(連同自小樁腳江陳阿却處搜得之甲○○宣傳單五十五張,共三百七十八張)。

經林簡寶珠於偵查中自白,並由封籤追得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兌款紀錄,查得甲○○汐止農會之提領賄款帳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嗣於偵查中林簡寶珠之夫林義信再自家中取出甲○○指示乙○○交付之預備用以行賄之款項四十萬元(連同自林簡寶珠身上查獲之四萬九千元、小樁腳周金全處查獲之五萬四千元、江啟助處查獲之一萬元、江陳阿却處查獲之三萬一千元、周春成處查獲之六萬元,共六十萬四千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原判決理由欄三論述上訴人等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然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記載上訴人等之多次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令當否之判斷,顯有可議。

㈡、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㈣以證人即甲○○服務處秘書陳祖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所稱:乙○○係該服務處專員,八十四年立法委員選舉擔任淡水地區聯絡人開拓票源,有關淡水地區之買票由乙○○及甲○○處理等語,據為上訴人等有罪證據之一,並以調查員訊問地點之台北縣汐止分局分局長江振茂於第一審已證稱:北機組的人訊畢陳祖祥後,陳祖祥之臉部看不出來有何外傷等語,認定陳祖祥所辯受北機組調查員之威脅逼迫而為不實之陳述,因而撞牆頭部受傷云云,為不可採。

但查江振茂於第一審係證稱:「看不出來,我印象中,只有記得他(指陳祖祥)眼眶有點紅紅的,是何原因,我就不知道。」

(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七頁),並非稱看不出臉部有何外傷。

而陳祖祥於訊問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因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前額部挫傷及血腫,至台北縣汐止鎮之濟仁醫院住院治療,有診斷書可參(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且陳祖祥於北機組人員訊問時,確有以頭撞牆,表示清白之舉動,亦有調查局函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一○五頁),依上述情狀,陳祖祥在北機組訊問時既有異常自行撞牆之舉動,則其陳述是否基於正常之自由意思,自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查剖析明白,遽以該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犯林簡寶珠於收受甲○○叫乙○○轉交之賄款後,復與小樁腳周金全、江啟助、林雙喜、江陳阿却、江正一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甲○○之賄款交付周金全等人,轉向原判決附表六、七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等犯罪事實,並未據檢察官起訴;

原審何以得併予審判,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疏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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