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69,200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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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一進入賓館就被警員逮捕,扭住左手臂押往三樓命趴在服務台上,警員姜吉厚並佯稱地上之安非他命一包係上訴人所棄置,本件係警方為了績效而故意栽贓,原審未命姜吉厚與上訴人對質,亦未鑑定安非他命之包裝紙上是否留有上訴人之指紋,於法有違。

㈡原判決記載上訴人與一不詳姓名男子共赴花季賓館,隨即為埋伏警察查獲,扣得棄置身旁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此為黃柳明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云云,顯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欲至第三○六室之際被警查獲,不相符合;

且黃柳明供稱當時其在房內等待,則黃柳明如何能得知上訴人已被警方逮捕並將安非他命棄置地上?原判決之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

㈢上訴人因服刑已戒除安非他命,未經檢驗,豈能任意推測上訴人係為獲取免費施用安非他命之不法利益?原判決理由純屬推測,毫無依據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證人黃柳明與警員姜吉厚核相符合之證言,上訴人係為免費獲取安非他命施用,而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謝清閔」共赴賓館實施毒品交易一節,亦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足佐,為其所憑之證據。

查是否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審既於審判期日將姜吉厚陳述之要旨告知上訴人,予以辯解之機會,其未使該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自不能指為違法。

而安非他命之包裝紙上未必會有指紋留存,原判決依證人黃柳明與警員姜吉厚證述以電話聯絡上訴人,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地點等情節均相符合,警員姜吉厚並對上訴人看見警員趨前逮捕,即將安非他命一包丟至地上之經過,證述甚詳,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復供承黃柳明在電話中說安非他命用完了,問上訴人有沒有,上訴人向「謝清閔」聯絡,並一起搭謝的車到賓館,謝叫上訴人上樓找黃柳明,如此謝會給上訴人安非他命吸食等情,原判決認事證已臻明確,未依職權送請鑑定安非他命之包裝紙上是否有指紋留存,亦無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酌予補充說明,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記載之查獲經過,並無矛盾之處。

而黃柳明並未供述上訴人如何被逮捕及如何將安非他命棄置地上,此部分事實,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係以警員姜吉厚之證言為認定之依據,且原判決係記載「……此為黃柳明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警員姜吉厚於偵查中證述詳確」云云,並非僅憑黃柳明之證言認定事實,上訴意旨斷章取義,任意曲解,進而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自無可取。

末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謝清閔」因此會拿安非他命給其施用,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謝清閔」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顯非任意推定事實。

上訴意旨,對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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