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75,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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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合併反社會人格違常,係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獲准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居住之嘉義市○○街七十一巷五號及左鄰右舍之房屋均屬老舊木造平房及二層民房,又有人居住,三更半夜縱火燃燒其所居住之房屋,必引起大火,延燒及左鄰右舍,且酣睡中之其家人及左鄰右舍居民,將會因逃生不及,被燒死。

詎其竟基於放火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至嘉義市○○路○段五一九號之信義加油站,購買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九五無鉛汽油,以其持往之沙拉油塑膠桶盛裝,返回其上開住所二樓臥室內,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故意將汽油傾倒於彈簧床墊上,並故意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放火燃燒其居住之房屋後,即迅速逃離,而燒燬其所居住及同巷七號與六十五巷四號、五號、六號房屋,居住於六十五巷六號一樓之韓文益因逃避不及,被活活燒死於屋內,火勢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三分許被控制。

上訴人於逃出屋外後,即在附近四處遊蕩,於同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同市○○路與新榮路交岔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前為警逮捕等情。

係以前開事實經訊據上訴人坦承於上揭時、地點燃汽油,引起火災,致韓文益死亡等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放火及故意殺人等犯行,辯稱汽油買回後,放置於床舖上,伊要點香菸時,不小心觸碰及裝汽油之塑膠桶,汽油傾倒於床舖上,打火機之火不小心點燃汽油,並非故意放火,係伊父親說有燒死人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警訊中已供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持家中裝沙拉油之塑膠桶前往嘉義市○○路信義加油站,先將桶內剩餘沙拉油倒於該加油站前水溝內,再拿空桶向加油站買了四十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再坐計程車返回家中二樓臥室,……然後將塑膠桶裝之汽油倒在床上,再用打火機點燃汽油,聽到一聲熀後,就下樓往西榮街八十巷垂楊路方向逃逸等語。

參以證人即上開加油站站長李清男於警訊中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但確定見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至伊加油站加油,當時是拿沙拉油之塑膠桶,其內尚裝有約三分之一沙拉油,伊問說:「你用沙拉油塑膠桶裝汽油作何用途」,上訴人回說:「你管我」,並將桶內剩下三分之一沙拉油倒在加油站前水溝內,伊認為很可疑不賣汽油給他,他很生氣欲打伊等,結果加了四十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有蓋上蓋子,就至博愛路旁攔了一部計程車離去。

當時上訴人沒有索取發票即匆匆離去,但公司有他當時消費之發票為憑等語。

足見上訴人警訊之自白所言非虛,另證人即被告之父鍾文堅於警訊中亦供稱:「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凌晨約一時二十分左右,在我住處嘉義市○○里○○街七十一巷五號,見我兒子甲○○手持塑膠桶裝油,我就問他手持塑膠桶裝什麼油,甲○○不理我而往二樓臥室,然後我就去床上睡覺。

約一時五十分鐘之久,忽然二樓傳出熀一聲,我趕緊起床查看,看見二樓甲○○的房間起火,火勢很大,而甲○○急忙的從二樓房間衝出與我擦身而過,我來不及問甲○○起火的原因……等語」。

參以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延燒情形圖說第三點載明:「火勢由七十一巷五號(即上訴人住處)中間部分二樓向東延燒六十五巷六號、五號二樓,四號後半部向西延燒同巷七號後半部二樓,向北延燒即為抑制後灌滅」,有上開報告書檢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

並以被告於偵查中雖翻異前供,改稱伊將裝汽油的沙拉桶放在床上,因拿打火機要點香菸,不小心碰到桶子,汽油倒在床上,打火機的火點燃汽油,燒起來。

伊將汽油桶放在床上係等今天(十四日)早上要加入機車內云云;

於第一審初訊亦辯稱:「我買汽油是要加我機車的,當天因為喝酒、抽煙後又將汽油推倒而引起火災」云云。

其後於第一審時,又迭次改稱:「我係喝醉酒腳踢到汽油,我買汽油係要拿去新港鄉為我姊之機車加油」云云,事後所辯不一,已難置信。

況其姊家住新港鄉,與上訴人之住居所相距十餘公里之遠,為原審法院職務所知,於現今加油站林立,如有必要就近在新港鄉購買汽油即可,何須於半夜在嘉義市區之加油站購買汽油,預為停放於新港鄉之機車加油?上訴人所辯買汽油係要拿去新港鄉為其姊之機車加油等語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按汽油為易燃物,雖至愚之人,亦斷無將之放置於自己就寢之彈簧床墊上之理。

況如不小心觸碰裝汽油之塑膠桶,汽油傾倒於床墊上時,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應會立即避免任何火源,焉有仍手持正點燃之打火機觸及汽油之理?其所辯因點香菸,不小心碰到桶子致汽油倒在床上,打火機之火點燃汽油云云,亦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另參酌上訴人於放火後即迅速往西榮街八十巷垂楊路方向逃逸等情,業據其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如係因不慎點燃汽油引起火災,理應留在現場協助報案救火,惟上訴人卻迅速逃離現場,足見本件火災之發生係上訴人先將汽油潑灑或傾倒於其臥室內,再持打火機點燃汽油,放火燃燒房屋甚明。

又上訴人居住之房屋及左鄰右舍之住宅均屬老舊木造民宅,且每戶均有人居住,而木造房屋極易起火並引起火災燃燒波及,乃為一般人所熟知,上訴人竟仍將汽油潑灑或傾倒於其臥室內,再持打火機點燃汽油,顯係出於縱火燒屋之故意。

案發當時,時值深夜,且左鄰右舍之老舊木造民宅每戶均有人居住等情,亦為上訴人所知悉,該處一旦發生火災,會有人於酣睡中逃生不及因而被燒死之可能,應為年屆三十四歲且入監服刑二年甫因獲准假釋出獄僅三個月之上訴人所無法諉為不知,然其仍以打火機引燃汽油縱火,致被害人逃生不及而遭燒死。

雖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然其對於縱火可能燒死人之事,既不能諉為不知,卻又執意縱火燒屋,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上訴人雖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合併反社會人格違常,其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惟未達心神喪失之地步。

推斷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亦應符合精神耗弱之程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

惟其於放火後火勢猛烈之際,猶知迅速逃離現場,以求保全自身性命,足證其於案發時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明。

被害人韓文益確係因本件火災遭火焚斃之事實,亦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驗斷書乙份附卷可稽。

被害人之死亡又與上訴人之放火殺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

綜合以觀,上訴人等有前開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核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燒死韓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放火行為,而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應從一重殺人罪處斷。

另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適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改判仍論上訴人殺人罪。

並審酌上訴人尚在假釋中又犯本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並犯後態度傲慢,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而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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