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86,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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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即詹東
選任辯護人 歐榮宜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私行拘禁;

又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

已詳敘上訴人與張智能(業經判刑定讞)及年齡不詳之高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在台北市○○○路一三六號十一樓之一經營地下錢莊。

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乘卓怡君需款急迫之際,貸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十天為期,每一萬元一期利息二千元(即月息六十分),於貸款當天即預收利息一萬元,實際支付四萬元,如逾期未清償,每一萬元每天加收一千元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卓怡君及其友人陳郁蕾各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作為憑證,上訴人等人並恃以維生。

嗣卓怡君未如期清償,避不見面,上訴人即與高姓男子、張智能及綽號「小胖」者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許,推由上訴人、張智能至台北市○○街一九一號八樓,將陳郁蕾挾持上車載至同市○○○路一○五巷四十四號三樓上訴人租住處,將之鎖在房間內,私行拘禁,囑陳女打電話籌錢,並稱至少要籌到三萬元利息始能放人。

嗣經陳女胞姐陳馥如報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協和工商對面由綽號「小胖」之男子駕車載同上訴人、張智能前住取款時,經警當場查獲,計剝奪陳女之行動自由達十三小時餘等情。

係綜核上訴人於檢察官、共同被告張智能於警訊中之自白,被害人陳郁蕾之指訴,證人陳馥如之證詞及扣案之本票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警訊之自白是否遭警察刑求既有疑義,其警訊筆錄固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然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不諱,則除去其警訊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嗣張智能於審判中亦主張警訊自白遭警刑求,顯係事後卸責飾詞,無足採信,均於理由內逐一指駁。

復說明:上訴人受僱於高先生,經營地下錢莊,雖無固定薪資,但既係按件計酬,自係恃此維生灼明。

又其所犯常業重利罪,於借款予卓怡君之初,難認即有以妨害自由手段討債之意思,而卓怡君未依約給付本息,亦非必然發生之事實,故上訴人受高先生之指示,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強行討債,其先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認上訴人僅犯普通重利罪,均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上訴人所犯常業重利罪與妨害自由罪間係屬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屬數罪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或稱:上訴人係閱報應徵快遞職員,受僱高先生前往指定地點收款,與高先生並無犯意之聯絡,自非以重利為謀生之職業;

或辯:上訴人與張智能警訊筆錄均出於非任意性之自白,陳郁蕾確係自願陪同上訴人等前往協尋卓怡君返款,絕無挾持或妨害自白情事云云。

但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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