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89,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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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惟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尚不能認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附表所示竊盜及搶奪犯行,未敍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以上訴人犯案件數眾多,據以認定上訴人係以搶奪為常業,自嫌草率。

又原判決所憑以認定之證據與事實不相吻合,徒以擬制方法資為斷罪依據,採證難認適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扣案之行竊工具鑰匙三支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

並說明上訴人已自承因沒有工作才為上開犯行,目的係為維持生活等語,足徵其確係恃上開竊盜罪、搶奪罪維生之常業犯。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以搶奪他人動產為常業罪刑(累犯),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純係就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事項,徒憑己意,任指違法。

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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