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91,2001051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上訴人係前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航政組監理課課員,因辦理船舶登記等業務多年,與業者熟識,常受業者委託繳納各項規費及罰鍰。

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底止,利用業者委託代繳規費之機會,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繳費單據上(一式四聯),僅填載應繳納金額末二位數字或末三位數字之金額等不實事項,代為向中央信託局基隆分局海港辦事處(下稱中信局海港辦事處)繳費後,再將該辦事處蓋妥印章,表示已收費之第一聯及第三聯收據,予以變造與應繳納金額相符之數字,然後將第三聯交付業者,第一聯併卷陳核;

第二聯(內容不實,但未變造)則交由會計單位,俾與中信局海港辦事處留存之第四聯核帳繳庫,侵占業者委託繳納之規費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元。

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及十一日,以變造公文書之方式,先後侵占吳顏雄、林建棟及陳貴春委託其繳納之罰鍰共六萬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基隆港務局收費之正確性及各繳款人等情。

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王文宗、許國慶等人之證言,並綜合基隆港務局函、簡便行文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船籍港變更登記申請書、簽呈底稿、還款支票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以上訴人辯稱伊係犯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刑法上之變造公文書罪,係指無改作權者,就真正之公文書不法的加以竄改,使其內容為反於真實性之變更者而言。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乃為不實之公文書,倘其製作完成後,再予以變更內容,固非變造公文書;

但該不實之公文書另經有製作權者為一定真實內容之記載,而屬真正之公文書,如再加以竄改,致反於其真實性者,仍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並與所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視情節併合處罰,或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論處。

上訴人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繳費單據為不實之登載後,既經中信局海港辦事處加蓋印章,表示已收訖該單據上所載金額之收據公文書,則上訴人復竄改其金額,而為反於收訖金額內容真實性之變更,自屬變造公文書。

原判決基此合法確認之事實,以上訴人此部分所為,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外,在方法結果上又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要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非真正公文書,嗣予竄改,不得又論以變造公文書罪等語,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復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至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定之刑,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所得金額、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清償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於理由內論列翔明,核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漫稱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之具體事證云云,徒持主觀上之意見,砌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猶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