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96,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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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同送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製造偽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圖樣,業經廣愛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竟共同基於製造偽藥及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由甲○○購買藥材,委由不知情之劉寬仁製成偽藥六千瓶,並委由其他不知情之人印製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雷射標籤、外套底盒、廣告DM(說明書)、瓶蓋、瓶身標籤、紙箱、藥瓶,持以行使散布;

復由乙○○委託不知情之賴振華、陳建成二人於附表二所示地點,出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情。

但閱原判決並無所謂附表一、二之文件,則其理由引用所謂附表一、二之內容,即失所依據,自非適法。

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查獲扣案之偽藥共有四千零八十三瓶,而理由內亦說明查扣之偽藥四千零八十三瓶,其內之藥丸屬藥事法規定之偽藥,應依該法第七十九條宣告沒入銷燬之,但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僅宣告查扣之偽藥四千零三十八瓶,其內之藥丸沒入銷燬之,與原判決所載之事實理由不相一致,原審未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以資糾正,卻仍予維持,尤嫌於法有違。

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甲○○係委由劉寬仁製成偽藥六千瓶,另委由其他不同之印刷公司印製各類仿冒之商標加以組裝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則其製造偽藥,與仿冒商標商品,如何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項罪名,原判決未詳予論述,即謂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項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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