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02,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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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蔡清河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公有財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佳里榮家)工友(業已離職),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即調任佳里榮家秘書室(起訴書誤載為輔導室)之助理,負責榮民生活給與之發放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上訴人分別前往佳里郵局辦理佳里榮家基隆堂亡故榮民沈明禮、王心柱、曹玉慶、許漢良、古澐、李樹重等六人四月份之生活給與止付作業,同年五月一日辦理張愛忠、王雲斌、陳權喜、劉祝三、朱光、陳耀宗、稅承德、曲樹真、韓道明、陳玉庭、李守成、時增春、劉子鵬等十三人五月份之生活給與止付作業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將四月份撥退款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五月份撥退款計八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之公款繳回該榮家會計室歸還國庫(劉祝三、時增春二人部分因更換帳號而無法撥退款),而將其持有之上揭公款侵占入己(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

且為掩飾其罪行,竟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將佳里榮家電腦內所存前開沈明禮等十九位亡故榮民之電腦檔案之死亡日期均篡改延後約一個月(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之記載),足生損害於佳里榮家對榮民生活給與發放及止付作業資料之正確性,嗣經發覺,始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將所侵占之十五萬三千五百零四元以現金歸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侵占公有財物罪之侵占行為,係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是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持有公有財物為前提。

查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及五月一日至佳里郵局辦理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亡故榮民沈明禮等十七人之生活給與止付作業,並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亡故榮民沈明禮等十七人之生活給與撥退款撥入佳里榮家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計四月份生活給與撥退款共為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五月份生活給與撥退款共計八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薪資存款止付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

又該佳里榮家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除使用上訴人之印章外,尚須蓋用佳里榮家秘書室主任李傳喜之印章,復為證人李傳喜所承認,如屬無訛,則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五月一日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亡故榮民之生活給與止付作業後,該部分生活給與之撥退款係撥入上開佳里榮家郵政儲金帳戶內,上訴人似未持有上開撥退款;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亡故榮民生活給與止付作業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將四月份撥退款計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五月份撥退款計八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之公款繳回榮家會計室歸還國庫,而將其持有之上揭公款侵占入己云云,對於上訴人如何持有上開公款,如何變持有為所有,並未詳加辨明認定,遽論上訴人此部分罪責,自嫌速斷。

又據上訴人親具之報告(見偵卷第六頁)略以:上訴人奉派助理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發放作業(含榮民子女教育奬助學金及榮民眷補作業),一年半間,發放總人數逾五萬三千餘人,總金額逾四億五千萬餘元,並有溢發或重複發放榮民生活費十八萬餘元,已追回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外,尚有十五萬三千五百零四元等情。

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自佳里榮家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十六筆(見偵卷第二四至二八頁),俱用於佳里榮家之各種款項支出(見原審卷第二一八至二二○頁刑事辯護意旨狀),上開辯解關係上訴人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能否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或僅為單純之行政疏失,至有關連。

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有利之證據,未詳為調查及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另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其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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