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04,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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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以檢察官起訴指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侯進益(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止,在台中市○○路○段一○二號、一○四號,分別以「大眾當舖」及「東南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貸予金錢,其利息之計算方法,係以十天為一期,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給付利息二萬五千元,二人均以之為業並恃此維生。

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陳世明需錢孔急,被告等即乘其急迫、無經驗,多次借貸現金予陳世明,由陳世明以其弟陳世昌、弟媳嚴蕙蘭及友人施高雄等人之支票質押,共借貸本金六千萬元,利息先扣,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三千萬元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

另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陳世明、廖加榮、陳世昌、嚴蕙蘭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與賴裕杰、林清照、林淑娟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供暨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原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二部分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侯進益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無罪確定,然該判決係認侯進益對被告與被害人陳世明間債權債務之發生及內容並不知情,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無罪之諭知,尚不得以之為認定被告無重利犯行之證據。

(二)陳世明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四日警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已先後陳明:「是以日息二角半計算,提示如我所提供之支票在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侯某借貸新台幣一百萬元,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償還,頭尾共計十日,當天即開具二張六信西屯分社支存帳號二五七一七支票,一為本金支票新台幣一百萬元(支票號碼IAC0000000),另一為利息支票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之即期支票(支票號碼IAC0000000)」、「我自八十三年十月間開始向甲○○……等人借款、計息方式為每萬元日息二十五元,十日或十五日為一期……至於本金及利息攤還部分,我應甲○○要求,在台中六信開戶,並以三個帳戶之支票支付,分別為⑴台中六信水湳分社支票帳號二九六九-二,戶名陳世昌;

⑵台中六信水湳分社支票帳號二九九八-六,戶名嚴蕙蘭;

⑶台中六信西屯分社支票帳號二五七一-七,戶名陳世昌。

另我亦曾以台中區中小企銀北台中分行支票帳號一八四三-六,戶名施高雄之戶頭支付其利息,所以有關本息支付予侯某等人之詳細數額,必須調閱以上四個帳戶才能精算」,嗣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世明更詳指:「……甲○○借我錢,利息二角半,即一萬元十天利息二千五百元,支票票根上有註明,大筆數目是本金,小筆數目是利息,例如帳號二五七一-七

(六信)支票存根三月二十三日向他借一百萬元,開立四月三日0000000號支票一百萬元,並支付利息二萬五千元,開立支票0000000號,利息三月二十五日當天支給,十天後四月三日還一百萬元,整本支票使用情形相同……」,核其所指與扣案二本支票存根所載相符,顯屬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為公訴人起訴之主要證據,原審對支票存根所載本息及上揭支票帳戶之開戶日期與提存紀錄,未為任何調查,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各為若干﹖均無確定,原判決書亦未說明棄置不論之理由,僅援引對被告有利部分,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陳世明固另涉嫌重利等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然被告是否為陳世明之幕後金主﹖與陳世明為共同正犯或各為單獨犯﹖均與被告有無重利罪責之認定,至有關連,原審亦未予調查,而陳世明有無急迫等情事,原審未予查明,即以陳世明經營地下錢莊為由,推認其無急迫等情事,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一)蔡明東、何宗潭自警訊以迄原審均未曾到案,被告與該二人之關係如何﹖是否確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疑義,而該二人之供述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有重要關係,原審未傳拘到庭予以究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被害人之指述無非欲入被告於罪,且被害人陳世明、陳世昌、嚴蕙蘭與證人賴裕杰、林清照、林淑娟等彼此間係屬至親,或為兄弟或為夫妻或為翁婿,所為供述難免偏頗,而其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復均未出庭與被告或其他證人對質,自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證明其陳述是否屬實,始得作為論罪之依據。

原判決既認定陳世明電請其岳父林清照及友人賴裕杰協助還債等情之事實,則被告當不可能有妨害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情事,否則即自暴形藏,故被害人等之供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被告要求原審傳喚陳世明等到庭對質以究明真相,原審未予傳拘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被告在警訊之供述,僅能證明其有叫蔡明東帶陳世昌到其住處商量請陳世明出面共同解決債務清償事宜,並未承認有請蔡明東以非法手段強押陳世昌等人,則被告究竟與蔡明東、何宗潭如何謀議﹖如何分工﹖因何被告對蔡明東、何宗潭之行為應負責﹖俱應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乃原判決就其何以認定蔡明東、何宗潭二人之行為出於被告之授意,未為任何說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廖加榮、賴裕杰、龐淑蘭、李明奇、胡文忠等人在第一審及原審所為證詞,並未違反事實或經驗法則,且當時被告在羈押禁見中,不可能與該等證人串供,故上開證人之證供應屬真實可採。

雖廖加榮、賴裕杰及胡文忠在警訊及偵查中有不同之供述,然其等前後不同之供述,究以何次真實可採,乃法院自由心證範疇,原審未就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詳為勾稽,亦未於理由內說明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可採、在原審之供述不可採之理由,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經查: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一)(二),純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尚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二、檢察官起訴係主張被告與案外人侯進益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以之為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乘陳世明需錢急迫、無經驗之際,貸予現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迄原審辯論終結未曾主張被告係陳世明涉嫌重利罪之幕後金主而與之共同或單獨犯罪,亦未舉證請求調查,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三),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採取被害人陳世明、廖加榮、陳世昌、嚴蕙蘭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與賴裕杰、林清照、林淑娟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供暨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等證據為論處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基礎,業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且該等證據已足以證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訛,並無理由欠備之情形,亦無再傳喚共犯蔡東明、何宗潭及被害人陳世明、陳世昌、嚴蕙蘭與證人賴裕杰、林清照、林淑娟到庭調查或與被告對質之必要。

被告在第一審或原審縱曾聲請傳喚蔡東明、何宗潭、陳世明、陳世昌、嚴蕙蘭、賴裕杰、林清照、林淑娟等人到庭訊問或與其對質,原審未予傳訊或命對質,亦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因而訴訟程序雖有瑕疵,然原審縱曾予傳訊並命對質,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一)(二),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三)(四),則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業已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

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C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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