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08,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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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曾承攬高雄市苓雅區○○○路四十一號「易達大賣場」之工程,熟悉賣場內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五時十六分許,甫日出之際,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侵入上開大賣場行竊,竊得櫃檯內之現金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元,得手後準備離去時,因觸動保全系統,星堡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陳志銘趕抵現場,擬加以逮捕,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持類似扁鑽之物刺向陳志銘,施以強暴,因陳志銘閃避得宜而未受傷害,上訴人則趁機逃逸。

嗣上訴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八三二號,另一家「易達大賣場」工作時,為陳志銘發現報警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科刑之基礎,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本件證人即保全人員陳志銘固指證,伊趕抵現場時,上訴人持類似扁鑽之物施強暴拒捕,並趁隙逃逸,惟上訴人則始終否認上情,乃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陳志銘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即僅憑其一人之指述,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㈡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之必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已經抗辯「易達大賣場」在高雄設有多家分店,於本案發生前後,已遭竊四、五次,且其手法雷同,並有部分案件已經破案,足見係另有專偷大賣場者所為,並請求訊問該大賣場之負責人曾榮華,以查明真相(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三、四十八、四十九頁),乃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說明無調查之必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誤。

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依據卷內資料,上訴人住處之一樓為早餐店,上訴人之臥室在二樓,上下樓須經過一樓店面(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而上訴人始終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家中二樓睡覺,並未外出,並舉每天早上在一樓早餐店工作之證人許寶貴、蕭秀美、張孫美蘭為證。

原判決以上訴人逃離大賣場回到住處之時間,應在上午五時三十分以後,許寶貴、張孫美蘭雖於早上四時三十分許在一樓準備早餐店之材料,但約一小時即至市場販賣,故無從證明上訴人是否於上午五時三十分以後,返回住處。

但依蕭秀美所供,伊於早上五時即下樓幫忙,許寶貴、張孫美蘭將早餐車推至市場作生意後,伊仍留在一樓賣早餐,當天早上未見上訴人進入,且至上午七、八時許始上二樓叫醒上訴人隨其兄外出工作(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

上開證言是否屬實,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說明有何瑕疵,徒以證人與上訴人有親誼關係,即不予採納,亦難昭折服。

㈣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論以強盜之規定,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竊盜共犯對於行強如無犯意之聯絡者,不容概以強盜論擬。

原判決既認定行竊者雖有二人,但為脫免逮捕當場施強暴者僅有一人,竟論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惟依據「易達大賣場」文橫店負責人曾榮華所供,歹徒係剪開賣場之鐵皮牆壁,侵入店內行竊(見警卷第五頁背面)。

倘本件犯罪係上訴人所為,則所犯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件,除攜帶兇器外,是否並有毀壞牆垣或安全設備之情形,原審未予斟酌,亦有疏漏。

㈥國家制定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決定國家刑罰權對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自應兼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之正義,以保護被告之合法權益。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準強盜罪嫌,提起公訴;

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論處罪刑,原審予以維持。

但第一審及原審於審判期日,均僅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一頁背面),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使上訴人在審判期日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亦有未合。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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