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09,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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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又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九巷口,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先後三次將海洛因販賣予一同前來購買之林孝忠、施啟達(以上二人另行處理)。

嗣林孝忠、施啟達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二五號三樓,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經警授意林孝忠與上訴人聯絡,表示欲再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定買賣之數量、金額及地點後,經警循線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九巷口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欲販賣給林孝忠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六公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販賣海洛因給林孝忠、施啟達「三次」既遂;

嗣又販賣未遂一次,經警當場捕獲。

乃理由引用林孝忠之證言採為證據,係謂向上訴人「共買四、五次(海洛因)」(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行)。

惟於論罪時卻又謂,上訴人販賣海洛因既遂「四次」、未遂一次(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三、四行)。

前後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且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本院六十八年臺覆字第一一號、七十一年臺覆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若干?原審並未調查審認,致漏未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諭知沒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以犯罪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之一,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乃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上訴人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亦有疏漏。

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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