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10,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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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所謂擅自墾殖,係指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予墾殖而言。

本件被告甲○○自承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九七、二九五、三五四等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且未經許可,即在上開國有林地種殖茶花樹,面積三四‧九三平方公尺,其主觀上應有墾殖之犯意,並已構成擅自墾殖之行為。

原判決認定,被告僅在供公眾通行之步道旁栽種茶花,並無以自己之占有取代他人之占有,不構成墾殖之行為。

惟被告既在步道旁栽種茶花,即已取代他人之占有,原判決認定未取代他人之占有,不僅與卷內證據不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森林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森林資源,不問墾殖之目的為何、面積大小,僅須在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即構成犯罪。

原判決以被告墾殖之目的在於防止水土流失,且未大規模墾殖,認為不構成犯罪,其見解與立法意旨及法條文義不合,違反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竊佔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九七、二九五及三五四等地號國有保安林地,擅自墾殖,栽種茶樹,面積計三四‧九三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處斷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除為保育森林資源,防止濫墾、濫建外,並含有竊佔之性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必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而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足當之。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其記載以:被告雖承認有栽種茶花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辯稱:伊與父母親居住台北市○○區○○路一○一號已有三十餘年,每遇颱風、大雨,土石遭大量雨水沖刷致地基鬆動,房屋、樹木倒塌,安全堪虞,為顧及安全,乃將公眾通行之石階步道旁倒塌之樹木整修、扶植,或將壞死之樹木重新栽種觀賞用之茶花,用以水土保持及美化環境,並非栽種有經濟價值之茶樹圖利,且栽種之面積狹小,無濫墾、濫殖之行為,亦無竊佔特定森林之不法意圖等語。

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罪,以行為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占有使用森林,並排斥他人之占有,而為開墾營殖之行為,始足當之。

被告與其父母陳號旺、謝劉員長期居住台北市○○區○○路一○一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僅於既成之公眾通行步道旁,沿線種植少量茶花,其面積僅三四‧九三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另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蕭振中亦證稱,被告沿石階步道種植茶花,長約二十公尺。

被告既未大規模開墾,亦未排除他人之使用,所辯為水土保持、美化環境,在步道旁種植少量茶花,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應可採信,尚難論以竊佔或擅自墾殖罪責。

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該處為公眾通行之石階步道,坡度甚陡,僅在步道外側種有一排茶花,部分已開出花朵,部分已經枯死,步道另一側則為原生草木,現場有大樹橫倒,石階旁之樹木或歪斜、或枯死,雜草叢生,曾因颱風來襲造成房屋受損,經所屬里辦公處向區公所申請災後修建,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北投區湖山里辦公處函影本在卷可資證明。

被告辯稱因止防水土流失,方沿步道陡坡之一側種植茶花,以保持水土,尚非無據。

因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擅自墾殖或竊佔之不法意圖,為其得心證之理由,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按行為之外觀,雖適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實質上如無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

本件被告為水土保持並美化環境,未經許可在國有林地內供公眾通行之步道旁,種植少量觀賞用之茶花,其行為之外觀雖類似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擅自墾殖,但其目的係基於公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尚難認有實質之違法性,自難以刑責相繩(本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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