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18,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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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為脫免刑之執行及方便入出國境逃亡,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偽以幫楊銅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鄭瑞全辦理護照為由,而在台南市○○○路○段二二一號取得不知情鄭瑞全(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印章、退伍令、戶口名簿等資料,得手旋即持交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概括犯意聯絡之妻弟賴瑞環(另案審理中)辦理,而賴瑞環明知上訴人並非鄭瑞全本人,且鄭瑞全所有身分證並未損毀,乃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鄭瑞全上開身分證已損毀之不實事項為由,持上訴人照片偽充鄭瑞全照片,並在換領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盜蓋鄭瑞全印章,而偽造鄭瑞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持之向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換領身分證,而使該所公務員鍾美玲依據申請人所貼上訴人相片,由到場為其證明之賴瑞環認為無誤後,填據四聯單,將補發之鄭瑞全新證貼上申請人上訴人照片,送由高雄縣警察局在該國民身分證所貼照片騎縫處加蓋印章,並調出鄭瑞全口卡將申請人所付之上訴人照片貼入,在騎縫處加蓋印章留存,該照片已成為戶政機關留存資料,將此不實上訴人相片事項貼入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鄭瑞全口卡公文書上,並將偽造鄭瑞全身分證(其上黏貼上訴人照片)於同月二十二日予以換發,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鄭瑞全本人;

賴瑞環取得上開不實之偽造身分證後,旋即以該偽造身分證及上訴人照片委由不知情之某旅行社填具「鄭瑞全」名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持之向外交部申辦「鄭瑞全」護照,使該部公務員將此名實不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護照登記簿公文書,並於同(五)月二十九日發予黏貼上訴人照片、偽造之鄭瑞全為名之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鄭瑞全本人;

上訴人取得上開不實偽造護照後,明知其本人未經許可不得出入國境,竟持前開內容不實之偽造護照,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日、八月二十四日,由高雄國際機場非法出境四次,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四日非法入境三次,連續使我國海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中華民國機場出境及入境印戳蓋在該不實偽造護照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出、入境登記等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國人入出境之查核管理及鄭瑞全;

另上訴人為免上開頂冒鄭瑞全身分之事遭致查核,乃復與妻弟賴瑞環承上偽造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由賴瑞環在戶籍遷入委託書委託人欄偽造鄭瑞全署押及蓋用鄭瑞全印章而偽造遷入委託書,另在戶籍遷入申請書申請人欄蓋用鄭瑞全印章而偽造鄭瑞全名義遷入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委由不知情之妻黃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持之至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而將鄭瑞全戶籍自高雄縣茄萣鄉○○路一四三巷十號處遷入台南市○○區○○路五段一七一巷一四六弄二十號賴瑞環戶籍地址內,致使該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及鄭瑞全本人;

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為高雄縣政府民政局發覺冒名頂替而報警查獲等情。

因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有製作權者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倘對於該文書本有製作權,僅其製作內容不實,自不生偽造之問題。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持以行使之鄭瑞全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俱係上訴人與共犯賴瑞環持其等偽造不實之申請書等文件,分別提出於戶政機關及外交部,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而予以核發等情;

如果無訛,該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均係戶政機關及外交部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

原審對於該鄭瑞全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何以仍應視為上訴人與賴瑞環所偽造,並未於判決內詳予說明論斷,即就上訴人之該部分犯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訊時及第一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其於原審則供稱該假冒鄭瑞全名義向戶政機關及外交部申辦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之核發,俱係賴瑞環一人所為,其事後始知情,並請求傳喚證人賴瑞環到庭查證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四頁)。

實情究竟如何?與認定上訴人被訴該部分偽造文書罪名之是否成立,有重要關係,即應傳喚賴瑞環到庭查明釐清。

原審未予調查,徒憑上訴人在調查人員訊問時及第一審之供述,認定上訴人與賴瑞環共犯偽造文書犯行,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鄭瑞全名義之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均係共犯賴瑞環偽造後委由不知情之妻黃隴持至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鄭瑞全之戶籍遷入等情,惟黃隴確否受託前往辦理該戶籍遷入登記?何以認定黃隴對該偽造文書之犯罪並不知情?原審並未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屬判決理由欠備。

四、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原審就上訴人偽造鄭瑞全戶籍遷入委託書、遷入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而將鄭瑞全戶籍自高雄縣茄萣鄉處遷入台南市安南區賴瑞環戶籍地址內,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之未經起訴部分犯行,認與其餘已經起訴並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判,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上開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嫌疑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僅對上訴人告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未告知所犯所有新罪名,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仍難謂無瑕疵,案經發回更審,自應一併注意及之。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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