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19,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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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蔡嘉文(另案審理)二人於嘉義市第三屆市議員任內,聞悉建築商塗坤謀標得嘉義市之市有地獲利不菲,為籌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底舉行第四屆市議員選舉之費用,二人乃與參與該土地競標未得標之嘉義縣議會議長蕭登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強押塗坤謀索財,旋責由有犯意聯絡之手下施文明(另案審理)率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七、八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齊至塗坤謀在嘉義市○○路四四二號之「天母芳庭」工地,先剪斷該工地接待處之三支電話,誘使塗某所經營之公司派駐在該處的售屋小姐,通知塗坤謀出面處理。

塗坤謀聞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趕至該處查看後,再至對面「宮庭世家」工務所借打電話之際,即遭埋伏於附近之施文明等人衝入蒙住頭部,喝令不准動,並以:動就開槍等語相脅,塗坤謀略作掙扎,即被打倒在地,強押入車內,載至嘉義市○○路蔡嘉文競選總部。

蔡嘉文隨即電請甲○○趕來,施文明等於卸除塗坤謀之頭罩後,蔡、杜二人即輪逼塗坤謀拿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供彼等分紅,施文明等人則在旁對倒地之塗坤謀圍毆或踐踏,使塗坤謀不能抗拒,因而受有頭部、臉部、背部等處挫傷、裂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塗某因不能抗拒,乃允以隔日中午之前籌足二千萬元款項交付,獲蔡、杜二人首肯後,塗坤謀即電知其妻曾碧珠前來載回家中。

當晚塗坤謀交待其妻帶家人避居他處,即連夜北上台北市找人調解,歷數日無結果,再南下高雄市拜託案外人劉先𦤎設法,劉先𦤎探悉蔡、杜與嘉義縣「蕭家班」關係密切,遂找蕭登標出面處理,並代塗坤謀轉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蕭登標為酬,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通知塗坤謀謂業經蕭登標出面談妥,降為給付五百萬元予蔡嘉文等,並邀塗坤謀至蔡嘉文競選辦事處晤談,當場蔡、杜二人仍要塗坤謀酌加給付,討價一番後,同意加給一百萬元。

嗣塗坤謀依約將現款一百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五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蔡嘉文等,然蔡嘉文等對其附表二編號三、四支票之發票日,仍有不滿,乃囑令塗坤謀請其職員前來,改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票,復自蕭登標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二紙,與甲○○朋分,以供投票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兌現使用,因認被告與蔡嘉文、施文明、蕭登標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七、八人間共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證人莊玉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後來塗董(塗坤謀)標到該土地,直到八十二年底某一禮拜天,公司沒人上班,大雅路天母芳庭工地,塗董到工地,職員林逸祥向塗董說事務所的電話線都壞掉,塗董跑到對面工地打電話叫人來維修時,被人押走」(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五五五號影印偵查卷第三十頁);

又原判決理由第三項之(五)依證人龔澄輝供證及被告之供述,認定本案係因塗坤謀欲拜託蔡嘉文在嘉義市議會提案,早日開闢其土地之計劃道路,俾其土地得以增值並儘快予以利用,於蔡嘉文競選連任市議員時,給予六百萬元是政治獻金,其投資之目的,無非欲利用蔡嘉文在嘉義市議會提案儘速開闢其土地上之計劃道路,嗣因蔡嘉文未予處理,投資泡湯,致塗坤謀心懷怨恨等情。

惟究竟塗坤謀標得之土地上有無該所謂欲開闢之計劃道路?蔡嘉文既已收受塗坤謀交付之款項,對於塗坤謀委託之事項何以不予處理?俱非明瞭。

此與塗坤謀所指遭被告等強押及勒索財物可否憑信,有重要關係,自應詳察慎斷;

且莊玉梅上開所供塗坤謀係於職員林逸祥告知其事務所之電話線壞掉後,至對面工地打電話時遭人押走,是否屬實,並非不能傳喚林逸祥到庭予以查明。

原審未詳為調查,即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二、證人楊榮發、曾碧珠於塗坤謀被強押勒索時固未在場聞見,但楊榮發於警訊證稱「我親眼看見我董事長(塗坤謀)被毆打受傷部位臉部腫嘴角破裂」;

曾碧珠於警訊亦供稱「我接獲我丈夫塗坤謀電話通知,我前去蔡嘉文位於嘉義市體育場附近之競選總部載他回家,我依指示前往後,看見我丈夫帶著滿身傷痕,並充滿恐懼感」;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看見塗坤謀被綁架回來後臉部瘀血、嘴角流血,說頭部被毆打會疼痛云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五一號影印警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同上第七五五五號影印偵查卷第十、一二三頁);

其等所述看見塗坤謀受傷之情形,乃親身所經歷之事實,並與卷附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塗坤謀「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口腔臉頰破裂、背部挫傷」之傷勢似屬一致,而非聽自塗坤謀之傳聞證據,是否全與事實不符﹖非無探討之餘地。

原審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證人蔡溫義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判時係證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僱用施文明往返大陸、台北兩地收購茶壺及經營茶藝館,工作很忙,少有時間回嘉義」、「(施文明)平常很少回家,只有父母生病才偶爾回家,其他均在台北、大陸兩地跑,我的業務很機動性」(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卷宗影本第七十一、七十二頁),並未明確證明施文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人在台北,不可能返回嘉義;

是否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有待商榷;

此於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更審時已予指明。

又塗坤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訊供稱「我於事發翌日(⒓)清晨,我把家人安頓好後,隨即搭火車到台北友人李懷春上校家中躲藏,並告知他此事,李懷春囑我先到台北市三軍總醫院驗傷」;

另於同年月十二日在警訊供稱「十五日清晨我即搭車至台北找我在國防部史編局任職的好友李懷春上校商量如何應對?並至三軍總醫院診斷傷勢」(見同上第七五五五號影印偵查卷第七頁、第七○五一號影印警卷第三頁),並未明確指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當日即至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

原審未予詳查,徒憑蔡溫義之證詞,認定案發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施文明在台北市工作,不可能回到嘉義云云;

復以塗坤謀在警訊所述前往驗傷之日期,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不符,即遽認塗坤謀之指述不實,尚嫌率斷,且有查證未盡之違法。

四、證人呂坤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塗坤謀被蔡嘉文押走要錢,我弟弟去拜託高雄一鎮長謝耀慶,透過他找劉先皋出面解決……後來談妥……幾百萬元給他們花錢消災。

後來股東平均負擔這些錢,在股東會有提起這件事。」



莊玉梅於警訊證稱其簽發交付蔡嘉文等人之支票及現金「在帳目上做的是以『道路權利金』,為的是怕其他人來查,是因他們(指蔡嘉文)有交待怕檢警調查而曝光。」

各等語(見同上第七五五五號影印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同上影印警卷第二十六頁)。

實情如何?與認定被告有無塗坤謀指訴之強盜事實,至有關係。

原審未予查明,即率行判決,其調查職責亦有未盡。

五、塗坤謀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蔡嘉文、施文明被訴強盜案件時稱「我是有賣房子給他(施文明),送傢俱及玉配(珮)給他沒錯,都是因為我還很怕他,也不想得罪他,為了打發他所以送他。

賣房子是他硬要以五百萬元向我買的,那房子當時實際價值是五百六十萬元,我不敢不賣他,怕會有麻煩」;

復於原審具狀陳稱「以被害人之立場而言,雖過去曾吃大虧,惟為求自保,於對手示善意時,絕無膽敢拒絕之理,所謂賣房子、送玉珮、桌子之舉均非被害人所願」云云(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

㈠字第三三號影印卷第八頁、原審更㈠卷第五十四頁)。原審對於施文明以五百萬元向塗坤謀購買房屋,是否與塗坤謀售與他人之房屋價格相當,未經究明,即於判決理由第三項之(二)徒以施文明辯稱其尚於八十四年間以五百萬元向塗坤謀購買其所興建之嘉義市嘉工新村十樓之一建物,該屋位於其公司樓上,塗坤謀並贈送禮物,與伊相當友好等語,及證人即施文明之女友簡岫苗於第一審之證供,遽謂果如塗坤謀所言曾遭施文明毆打,共謀勒索錢財,其心中必定懷恨,有機會當追訴其刑事責任,避之已惟恐不及,怎可能於事後尚賣房子、送禮物予施文明,與之友好數年,顯不合常情云云,亦嫌率斷,難昭折服。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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