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20,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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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人 謝上文
反訴被告 吳水樹
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吳水樹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謝上文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經訊問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夥同他人毆打上訴人,但上訴人卻告伊傷害罪,伊出庭七、八次,影響工作,才告上訴人誣告罪等語,又經查上訴人前告訴被告傷害一案,雖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再經第二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以其並未夥同他人毆打上訴人,卻被上訴人告訴傷害罪,且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奔走法院開庭,浪費時間、精力,本其合理之可疑,認上訴人有誣告罪嫌,而向法院自訴上訴人誣告罪,其自訴並非事出無因,客觀上應無誣告犯意,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故入人罪,應負誣告罪責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合,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亦未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等情,資為論據。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略稱:其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半遭被告教唆蔡承翰等人毆打成傷,而前往醫院就醫並驗傷,並即向警察分局提出告訴,被告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證人害怕被告及蔡承翰均與黑社會深交莫逆而不敢得罪,起先拒不出庭作證,經屢次通知並拘提後,於心不甘、情不願之情況下,以不實之證詞偏頗被告,第一、二審法院均不予詳查,終令被告僥倖逃過法律制裁;

又指陳:被告於傷害案法院審理中謊稱其無前科,及對於在金錢豹酒店遇見上訴人之經過前後說詞矛盾、不一致;

證人賴美玲屢次經法院通知不到,經法院拘提下不得已向法院報到,其證詞內容含糊,完全偏頗被告,證人蔡承傳(已殁)生前曾告知上訴人賴美玲於法院作證時不敢實話實說之原委及傷害案件發生當晚上訴人如何中了被告等人安排之鴻門宴之經過等事證,更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教唆並參與毆傷上訴人之情事,其僥倖逃脫法律制裁,又任意興訟誣告上訴人,上訴人反訴被告誣告,並非事出無因等語。

核其所陳各項,均屬對於原審已經調查並於理由說明論斷之事項,徒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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