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24,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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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又訴訟程序之瑕疵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俱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被害人翁明風及證人蔡宗憲、蔡坤朝(即警員)之證供,暨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台灣省立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

並以上訴人肇事時間係凌晨一時十分許,時值深夜民眾顯均已入睡,而肇事路段又為鄉○○道,時有大貨車奔馳,被害人既遭上訴人撞倒路上,而其左大腿骨折,行動自屬非如常人之迅捷,加以頭部又受傷,其斯時所忍受之痛楚及內心之惶恐,不言可喻,姑毋論其有無自行爬移至路旁,受傷後神智仍清醒,然仍身陷馬路上,對隨時遭到後方來車衝撞或輾斃等突發之交通危險情況,當無法快速走避,是被害人斯時顯乏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甚明,其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足堪認定;

上訴人明知其駕車肇事,且被害人已陷於無自救力狀態,竟仍駕車逃逸,足徵上訴人有遺棄被害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又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對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

,亦包括在內;

上訴人既為從事駕駛行為之人,且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翁明風受傷,而陷於無自救力之地步,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迅即對受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保持現場及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詎其竟違反前開法令規定之救護義務,起意駕車逃離現場,自應負遺棄刑責甚明等情。

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罪刑之判決。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僅泛稱「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云云,顯係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就個案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原判決量刑是否適當,自屬無從據以斷定,原判決理由顯有未備。

㈡、犯罪之犯意,乃屬犯罪過程重要審酌事項,應為判決理由內詳予審酌調查;

而上訴人究係如何於過失傷害後,嗣即另起遺棄犯意而棄置被害人於未顧而逃逸之?未據原判決理由內敘及,顯有理由未備情事。

㈢、原判決於判斷審酌被害人究否陷於無自救能力之際,未及審酌被害人車禍事故發生後,神智尚屬清醒,雖有左大腿骨折,尚能移動等情,則原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情事。

㈣、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肇事當天,天候為晴,肇事路段為省道,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形態為直路,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

此亦為判斷被害人究否陷於無自救能力情境之判明準據,原判決漠視此有利上訴人之事項,未予採納,亦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亦有不備云云。

經查: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記載「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雖未就個案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惟僅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敘述過於簡略,尚難據此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故上訴意旨㈠,自難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

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記載「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路面狀況、道路障礙、當事人資料」等之資料,僅能資為判斷肇事當事人有無過失責任之依據,此與上訴人是否應成立遺棄罪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原審縱未於判決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㈣指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本件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㈡、㈢,均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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