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35,200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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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採之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並無安非他命扣案,證人之供述,是否有瑕疵,尚值研究,且證人李清男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前後不一致,其供述顯有重大瑕疵。

㈡依證人李清男、王崇豪之供述,上訴人如與其等二人有交易安非他命情形,既未從中獲利,即無營利意圖。

㈢李清男、王崇豪涉嫌吸用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號及第二九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其等並未購買安非他命,其等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自白,難以置信等語。

惟查:本案雖無安非他命扣案,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而認定上訴人連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清男、王崇豪,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

又證人李清男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於警訊及偵查中之前後供述雖非完全一致,惟其於警訊中供稱:「正確時間忘了」(警二卷第三頁反面),而其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重要事實,於警訊及偵查中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意圖營利而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實際上有無獲利,並非所問;

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載稱上訴人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並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論處罪刑,並無違誤。

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吸用安非他命後排尿之反應,有其時效性,不能因購買安非他命者之尿液無安非他命之反應,即推論其未購買安非他命,況依一般經驗,自己未吸用安非他命而代他人購買者,亦非所無;

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一號被告王崇豪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王崇豪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採尿化驗並無安非他命反應,認其無吸用安非他命犯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原判決上引說明,不能以此推斷上訴人未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王崇豪,原判決就王崇豪不起訴處分部分雖漏未說明其取捨理由,但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核與前揭得為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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