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42,200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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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幸郎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告訴人陳吉川及湯基興之指訴、證人即上訴人邀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張世權及告訴人湯基興之配偶薛麗珍之證言(分別證明上訴人以湯基興名義標取會款並簽發本票;

暨湯基興並未加入上訴人邀集之民間互助會,亦未同意上訴人以湯基興之名義標取會款等情)、上訴人邀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單一件、上訴人偽造湯基興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及偽造湯基興名義製作之協議書一份(均影本)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以湯基興名義入會及簽發本票,事先均與湯基興夫妻溝通過且經獲取同意,湯基興之妻薛麗珍亦有到場標會云云,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又以告訴人陳吉川所稱:在標會時曾看到湯基興之妻在場,但開標前湯妻已先行離去;

及證人洪仙巖證稱:有看到湯基興之妻薛麗珍,但因標單是事先放入,所以無法知道她去做什麼各等語,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原審改判竟諭知較重之有期徒刑三年一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原則等語。

惟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所明定,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自不受前述之限制,此乃當然之解釋。

卷查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除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外,檢察官亦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理由之一,為上訴人之不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而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自為法之所許,顯與上訴意旨所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當。

至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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