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43,200105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即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莊士吉(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等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在台南市○○街二六八號乙○○租住處,共謀擄人勒贖,議定由王、莊二人負責押人,乙○○負責接應,惟斯時尚未選定對象。

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二十一時許,甲○○、莊士吉二人騎機車途經台南市○○路○段一二二號對面,見吳進池獨自一人正欲進入其所有車牌號碼UO-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時,即由甲○○留於現場,莊士吉則返回家中拿取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彈匣內有子彈十顆;

係甲○○前受綽號「金益」者之託而代為寄藏後,借予莊士吉持有)及摺疊刀一支、手銬一副,折返上開地點,由甲○○持摺疊刀抵住吳進池,將吳進池推入上開小客車前座,而莊士吉則進入車內後座勒住吳進池脖子,並持上開槍枝抵住吳進池。

甲○○進入駕駛座後,即以手銬銬住吳進池雙手,莊士吉並將吳進池拉往後座,旋由甲○○駕車駛往乙○○租住處,途中並購買膠帶一捲,用以矇住吳進池雙眼,迨進入乙○○租住處時,再以該膠帶綑綁吳進池雙腳。

乙○○於得知王、莊二人已擄得吳進池,並向吳進池勒索金錢後,答應於王、莊二人取得贖款後參與犯行,負責接送。

旋甲○○、莊士吉即向吳進池要求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贖金。

翌日經討價還價後,吳進池應允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並以電話聯絡友人劉澤民籌款,因僅籌得一千一百二十萬元,經王、莊二人答應以該數額為贖款後,乃駕駛上開吳進池之小客車,搭載吳進池前往約定之台南市○○路與顯草街口之加油站,由劉澤民交付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贖款。

甲○○、莊士吉取得贖款後,迅即駕車逃逸,並聯絡乙○○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洪父所有車牌號碼C九—九七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南市○○路蒙娜麗莎賓館接應,甲○○、莊士吉乃換乘乙○○所駕之車輛逃離,因經警員跟監追捕,並鳴槍制止,乙○○所駕車輛失控翻覆,莊士吉趁機逃逸,乙○○、甲○○則當場被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乙○○、甲○○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固非無見。

惟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以能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者,始足當之,此觀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持以擄人勒贖所用之槍枝,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然就該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並未於事實欄內為具體之記載;

且依卷內資料,上開槍枝未經扣押,並未送請相關機構鑑定其性能,是否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顯然仍欠明瞭,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遽謂上訴人乙○○尚牽連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上訴人甲○○部分,原判決認其係犯寄藏手槍罪,與擄人勒贖罪分論併罰;

關於寄藏手槍部分,另由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詳如後述理由),自非適法。

㈡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須就他人之行為同負刑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乙○○於莊士吉及甲○○二人持槍擄綁被害人時,並未在場,則其應否對於莊士吉等人持有手槍部分之犯行,同負刑責,須以其事前有無持有手槍之同謀或合意為斷。

原判決就此全未認定說明,遽論上訴人乙○○以持有手槍罪之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當,尚屬無憑判斷,亦有可議。

㈢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

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莊士吉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即在乙○○租住處共謀擄人勒贖等情,係以「被告(即上訴人)等二人分別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三人在喝茶時聊及作案計畫,由王、莊二人負責押人,洪某負責接應等語」,為其憑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二之㈢)。

然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上訴人乙○○之筆錄上,固載有「(擄人勒贖之事,有)三個人(計畫),計有甲○○、莊士吉及我(指乙○○)」、「(三人在)台南市○○路我住處(計畫),三人泡茶時計畫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七頁背面),惟經原審依上訴人乙○○之聲請,命法官助理按上開偵查庭訊問上訴人乙○○之錄音內容製作之譯文觀之,上訴人乙○○並無如前揭訊問筆錄所載之供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九頁)。

原審未勘驗該部分之筆錄所載,是否確與錄音之內容相符,遽採為論罪之證據,於法併有未合。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乙○○、甲○○及莊士吉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已先行合謀擄人勒贖,並議定各人分擔之行為,即由甲○○、莊士吉二人負責押人,乙○○負責接應等情,如果不虛,則上訴人乙○○應係自始即參與犯罪,而由甲○○、莊士吉本於其三人共同之合意而著手擄綁被害人,擄人之時,上訴人乙○○縱未在場實施,亦應共同負責;

乃原判決於理由內竟又說明上訴人乙○○係在上訴人甲○○及莊士吉二人擄得被害人後,始參與提供藏匿被害人之地點,並接應取贖後之逃逸事宜等部分之行為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即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提起上訴,關於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並未敍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