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50,200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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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律師
林照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三四巷三號開業,其對林展進有新台幣 (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債權,林展進前以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六七即門牌台北市○○○路○段一七三號房屋,向台北市景美區農會及蔡水木抵押借款無力清償,遂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委託甲○○出賣前揭房地,約定賣價不得低於二千萬元,議定後,林展進即於上開代書事務所,在甲○○提供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即私契) 上簽名欄內「賣主」下方簽名,以示託售之意,同時又在公定格式之空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之訂立契約人欄第二行蓋章欄內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第二行簽章欄內簽名,以確認委託售賣之旨。

嗣因要價太高無法賣出,甲○○為保障其債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 (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七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未經林展進授權,違背其任務,擅自於前揭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填賣主林展進將上開房地折價一千零六十萬元予買主甲○○;

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由買主代償;

產權移轉登記完畢,視為賣主對買主之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欠款已清償完畢,甲○○亦不找貼予林展進等事項,並盜蓋其保管之林展進印鑑章印文三枚於其上,以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盜用因林展進託售房地而交付之印鑑章,偽造林展進為賣主,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黃金燕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且盜蓋林展進之印鑑章印文二枚於上開文書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黃淑卿,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持前述公定格式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報移轉前述土地之所有權予黃金燕,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展進及稅捐機關對土地增值稅核課之正確性,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領得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後,復違背其任務,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前述事務所內,盜用林展進之印鑑章,再次偽造林展進為賣主,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黃金燕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且盜蓋林展進之印鑑章印文各二枚於上開文書上,偽造完成後,利用不知情之黃淑卿,於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持前述公定格式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報移轉前述建物之所有權予黃金燕,並申繳契稅,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展進及稅捐機關對契稅核課之正確性,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核發契稅繳款書,甲○○依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後,明知林展進與黃金燕間並無買賣之事實,仍委由不知情之黃淑卿,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林展進託售房地時交付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赴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送件,以憑辦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使該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展進之權益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林展進委託上訴人出賣房地後,在上訴人提供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即私契) 上簽名欄內「賣主」下方簽名,以示託售之意,嗣因要價太高無法賣出,上訴人為保障其債權,擅自於該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填林展進將前揭房地折價一千零六十萬元予上訴人等事項,並盜蓋其保管之林展進印鑑章印文三枚於其上,以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

理由中謂林展進僅承認在前述文書中簽名,並未承認其上之印文係伊所蓋,第一審認定前述私契上之印文,係林展進所蓋,並據以指摘該契約第三條之記載,有違一般民間商事習慣,實屬誤會云云 (第八頁反面) 。

但依卷內筆錄所示,林展進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房子價值很高,何必折價,我祇在私契上簽章,公契及申請書上的印章是被告 (即上訴人) 蓋的」等語 (見一審卷第一一五頁) ,似已坦承私契上之簽名及印文係其本人所親自簽蓋,原審對上開筆錄未予審論,遽謂林展進僅承認在私契上簽名,未承認蓋用印文,並認定私契上之林展進印文係上訴人所盜蓋,自屬違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林展進從未將印鑑章交付其保管,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是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才交付上訴人,其中印鑑證明係同年十月二十日申請,倘林展進曾於同年九月間委任上訴人出售房地,則林展進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應係同年九月以前請領,始合經驗法則等語,並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林展進印鑑證明影本一份存卷(見原審卷第三一、七二、七七頁) 。

原審對上訴人前開辯解及其所提之證物,未予調查論述,亦有未洽。

㈢第一審調查時,審判長先問上訴人:「一千零六十萬如何處理?」,上訴人答稱:「全部債務抵掉」,審判長接著問林展進:「對不對?」,林展進答稱:「對」,有訊問筆錄可稽 (見一審卷第二三頁) 。

前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又林展進指訴其有委任上訴人出售房地一節,並未提出書面資料供查證,而上訴人在偵查中雖謂林展進曾請其幫忙找買主 (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但雙方之關係究係一方委任他方處理房地出售事務,抑係僅約定由他方居間媒介,如有委任出售房地情事,其約定之具體內容及雙方之權利義務為何,攸關背信罪之成立與否,事實仍有待釐清。

原審未予深究,遽行判決,難認已盡職權調查之責。

㈣原判決以上開建物除登記之二十六點五三坪外,尚加蓋近十五坪有經濟效用之附屬建物,依證人陳添新之證言,可使用之面積仲介公司會按已登記部分每坪三分之一的價格估價,而上訴人謂雙方係議定以登記部分每坪四十萬元計價,無視於有經濟價值之未登記部分,顯與民間不動產買賣之慣例不合,認其所辯難以採信云云。

但上訴人提出防火巷專案拆除通知單影本二紙,謂前開近十五坪之附屬建物,係占用防火巷之違章建築,前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先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二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一○六九一四號函查報在案,不予計價理所當然云云。

前開加蓋部分,是否果真是占用防火巷業經專案通知拆除之違章建築,原審未予詳究,即認上訴人所辯與民間不動產買賣之慣例不合,尚嫌速斷。

又原判決先謂林展進曾以二千萬元之底價託上訴人售賣系爭房地,足見林展進原認系爭房地有近二千萬元之價值,在「無」其他特殊緣由之情況下,竟幾乎折價一半讓售予上訴人,顯違經驗法則;

繼謂當時「有」中共試射飛彈及揚言對台動武,造成房地產價格下跌之特殊狀況,難以目前價格或八十五年四月間之鑑價類比推定云云(理由第三項之㈢、㈥),前後敘述不相契合,併有可議。

末查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中華徵信所函復原審法院民事庭之不動產鑑價報告(節本)影本各一紙,前者載稱系爭土地、房屋之鑑定價格分別為九百三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五元、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合計為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後者載稱上開房地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之公告現值為一千零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十一元,原判決雖說明當時房地之合理售價,與林展進曾否同意將之讓售上訴人抵債,並無絕對關聯,但原判決既以林展進幾乎折價一半將房地讓售予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辯解違反經驗法則而不予採信,則此部分資料難謂與事實之認定無關,宜併予審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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