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51,200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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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吳鴻輝、李介山在警訊中均稱安非他命是向徐文堂購買,在偵查中才改稱是徐文堂帶其二人向上訴人購買,前後不一,而徐文堂亦涉有販賣罪嫌,有可能為了卸責誣陷他人,三人所供均非可信。

又警方雖在上訴人車上搜出安非他命一百多公克,但上訴人抗辯車子已遭竊,且警方似無搜索票,依徐文堂之說法,當天其係先打電話到五股友人處,確定上訴人在該友人家才帶警前往,是該車是否確為上訴人開至停放處,車上之安非他命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持有,尚有審酌之餘地。

原審未傳訊該名友人,亦未調查上訴人之車上音響處是否裝有暗門,查明徐文堂所言之真實性,均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證人徐文堂、吳鴻輝、李介山、周運雄、陳丁奇於偵審中之證言,第一審同案被告樊求勛、黃振祐、鄭錦陽之供述,上訴人供承其所有HL-四一一九號自小客車是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自徐文堂之保養廠開走,並於警訊時供稱:「自小客車HL-四一一九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許,停放在台北縣五股鄉○○路路旁」;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二點多,你是否要賣安非他命給鄭錦陽?),是,一位綽號『阿文』的說要給我佣金十萬元,我負責和黃振祐約好見面地點,安非他命是我找阿文聯絡『小陳』他們拿的」;

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樊求勛打電話說可否調安非他命,我說透過阿文之朋友問,說有,問樊求勛說要多少(樊開始說他要九十萬的安非他命,我才打電話給阿文),我下來忠孝保齡球館打電話,即被警察抓了」等語,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基隆營運處及桃園營運處檢送之通話紀錄各一份附卷暨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一二二‧一四公克)及分裝袋五十六個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

並說明HL-四一一九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並無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申報遺失或失竊等情,有該分局函足憑,可見上訴人辯稱該車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左右失竊,有向三重分局所屬派出所報案一節,顯非實在。

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認吳鴻輝、李介山在偵審中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具體明確,且相符合,較警訊中之供述為詳實可採,已敘明其心證理由;

對於徐文堂、吳鴻輝、李介山三人證述彼等係推由徐文堂出面,以新台幣六千元價格向上訴人購得安非他命二小包等經過,何以足堪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論斷甚詳,對於上訴人辯稱車子已遭竊,警方在其車內查獲之一百多公克安非他命及分裝袋五十六個,恐係出自他人所栽贓等語,何以不足採,復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原審既以徐文堂、吳鴻輝、李介山、周運雄、陳丁奇等人之證言,為判決之依據,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縱警方搜獲安非他命時無搜索票,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而徐文堂所言之友人及上訴人之車上音響處是否裝有暗門,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中所為之論斷,均非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應予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原審審判職權之依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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