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53,200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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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謝明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柱
右上訴人等因謝明琴自訴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柱原係計程車司機,曾因犯預備殺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一日,而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於八十二年元月間,在台北市萬華區儷徠卡拉OK餐廳認識在該餐廳工作之上訴人即自訴人謝明琴,二人進而交往,其後謝明琴表示欲分手,被告未予同意,因而兩人經常發生爭吵,被告並不斷打電話要求繼續交往,謝明琴不堪其擾,乃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六十九巷一號六樓(五樓頂加蓋)住屋,明確告知被告不便再為交往之原因,乃被告竟惱羞成怒,基於概括犯意,先當面恫稱:如不與其繼續交往,就要放火燒謝明琴所住房屋云云,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謝明琴,使謝明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不詳地點打電話給謝明琴,復以同樣言語恫嚇謝明琴,使謝明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被告與另一女友李碧霞至台北市○○○路、廣州街安安卡拉OK、三重市海宮卡拉OK等地喝酒至翌日(同月二十七日、農曆七月十日、星期五)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及一時三十分許,又先後二次打電話至謝明琴家中,仍以「若不與我繼續交往,我就要放火燒你家,絕不善罷干休」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恫嚇謝明琴,使謝明琴心生畏懼,乃將電話掛斷拒不與其繼續來往,被告因之更加懷恨於心,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與李碧霞分手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以放火為殺人手段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取得不明之易燃物,於是日凌晨五時許隻身搭車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六十九巷一號後,登上五樓頂加蓋之謝明琴住處,約於五時三十分許,打開該屋落地窗(裝有冷氣機)上端之防虫紗窗(氣窗),倒入不明之易燃物,並引火點燃,而延燒落地窗附近之電器用品(烤箱、音響、電視機、錄放影機及其上之懸壁神桌),放火燒燬現供謝明琴及其子女使用之住宅,致住宅內睡覺中之謝明琴長子許存厚來不及逃生,頭部及上下肢體被燒傷,火傷性休克,延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醫治無效死亡。

次子許原廷受到百分之三十之身體二至三度灼傷;

謝明琴身體受有百分之六十之二至三度灼傷、吸入性傷害,惟因急救得宜,倖未死亡,被告則於縱火後逃逸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殺人,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屋主謝水松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其六樓紗窗被開了一截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九頁),究竟係人為,抑被火燒燬﹖再謝明琴於警訊時雖稱:伊於睡覺中,感覺很熱起床,才發覺客廳已起火(見相字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惟證人鄭萬金於第一審法院稱:火警時,有聽到「炮」一聲,聲音很大(見一審卷一八七頁背面);

證人陳素英於第一審亦稱:火災當時有聽到一爆炸聲,在樓上,有黑煙冒出(見一審卷一七二頁)。

上開二證人所述如屬無訛,則造成巨響原因為何﹖原審就此重要之待證事實,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

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不詳地點打電話恐嚇謝明琴,如不與其繼續交往,要放火燒謝女所住房屋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原審並未調查其他證據,僅依自訴人謝明琴之指述,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亦有未合。

以上事項,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未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遽為判決,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雖引據證人李碧霞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他(被告)說他在跑路……我問他為何要跑去大陸,他說他爸爸教他的,我問他是否上次殺人放火是真的,所以要跑路,他說當然是真的,不然為何要跑路」等語(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八至六行),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惟證人即被告之父陳聰富於原審前審證稱:被告未曾告知有殺人放火云云(見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卷第四九○號卷第一一○頁),證人即被告之妻游碧鑾於原審證稱:被告八十二年離家,係因欠人賭債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三十五頁),上開證人雖屬被告至親,但其證言既於被告有利,原審不予採納,仍應說明其理由,乃其竟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行判決,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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