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54,200105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春男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建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祐公司 )財務經理與該公司總經理李明鴻(已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下旬,由李明鴻向其公司董事長陳明棟佯稱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需對外支付該公司前身即元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章公司)積欠客戶之款項約新台幣(下同)五、六百萬元,俾公司正常運轉等語,致陳明棟陷於錯誤,於同年四月八日簽發個人名義以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總計面額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十九紙,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八○號五樓之三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李明鴻。

因陳明棟原以該等支票係支付特定客戶之款項,故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五、七、十五、十六等所示六紙支票受款人欄大略載明客戶名稱為「大暉」、「富邦產物」、「新光」、「龍新」、「磊鉅」、「利進」,其餘支票則未記載受款人,詎上訴人及李明鴻於詐得該十九紙支票後,為使支票得以順利提示兌領,乃於翌日在前開六紙支票受款人欄填寫受款人為「大暉企業社」、「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傢俱行」、「龍新建材行」、「磊鉅商行」、「利進商行」,(此部分乃依照陳明棟簽發支票之意旨完成登載,不成立犯罪),旋推由上訴人至新莊巿幸福路附近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述「大暉企業社」等六枚印章後,交由李明鴻在新莊巿幸福路六八○號五樓之三,將「大暉企業社」等六枚印章蓋於前開六張支票背面,偽造完成「大暉企業社」等六家公司行號之背書,再由李明鴻持以行使,存入不知情之黃江松(已判決無罪確定)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而兌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大暉企業社等六家公司行號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刑徒壹年,固非無見。

惟按: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查告訴人建祐公司之負責人陳明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法院調查時指稱:「我支票是交給甲○○,李明鴻當時在存根填寫後,我並沒有當場交給他,因為還要蓋印章」;

同年十二月二日於同院則稱:「李明鴻及甲○○均在場,當時是我在支票存根欄填寫,且支票寫好後,由李明鴻在存根欄簽名,我就把支票交給甲○○,是在新莊幸福路總工會的辦公室交支票給他們」,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提出之辯論說明書又稱:「被告等提出報告時,即請總經理李明鴻於票據存根簽名負責,票據書寫完畢後,影印好,每蓋章乙張,即把票據正本交予甲○○,請他登帳並請簽收於影本交予告訴人」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四四頁、第一審卷二第三十五頁背面、同卷二第一三六頁背面),前後三次就支票交付之過程,一再更異,究竟實情如何,自有深入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究明實情,以為判斷之依據,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共犯李明鴻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他(陳明棟)在新莊幸福路我家交十九張票給我,他再拿影本給甲○○收」「他有抬頭十九張,我說借款不需抬頭……他說私人借款,你就自己去刻符合抬頭的印章,只要能領到錢就可以。

所以我就依他意思依支票抬頭去刻印章」(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四號卷第八十二頁背面至八十三頁),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在第一審法院供稱:「八十三年四月初收到(十九張支票),告訴人陳明棟交給我的,是在新莊市○○路……甲○○當時不在場。」

「我不知道李某為何簽收,但當時甲○○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收到十九張」。

同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在第一審法院分別供稱:「(本案十九張支票)他(陳明棟)是交給我,是我收的……」「告訴人拿支票給我時都有抬頭、金額……並沒有拿正本給甲○○簽」「(本案印章)是在工會的辦公室即幸福路六八○號五樓之三,陳明棟不在場,甲○○不在場,六個印章我忘記是叫何人去刻的」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五十八頁背面、五十九頁、一四三頁背面、第一審卷二第一二五、一五二頁 ),原審對李明鴻有利上訴人之供詞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三)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

查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請求提訊李明鴻,有原審審理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遽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