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65,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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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 乙 ○
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告甲○○、丙○○原係笙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笙泰公司)之股東,被告等明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笙泰公司為債權人,陳何嫦娥及被告等為笙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江海、葉勝賢及葉勝郎為債務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上所示「甲○○」、「丙○○」之印章係甲○○、丙○○於遞狀前,自行蓋用於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非上訴人所偽刻並蓋於上開書狀上,甲○○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丙○○則基於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後,復明知由笙泰公司於如原判決附表(原判決並無該所謂之附表)所示之作帳時間所支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均係經上訴人及甲○○之確認後,支出作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用途,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上訴人侵占笙泰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元,因認被告等分別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惟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等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均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對上訴人自訴丙○○明知笙泰公司於原判決附表(原判決並無該所謂之附表)所示支付之二十六萬三千元,均經上訴人及甲○○確認後支付於該附表所示之用途,卻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上訴人侵占部分,於理由僅謂:「丙○○指訴上訴人侵占公司款項部分,雖有提出轉帳傳票四紙為證,然檢察官認為上開款項均開具傳票,並有帳冊影本可稽,復依據證人李春英之證言認被告(指上訴人)等支出款項,均按正當程序,尚難認被告乙○、甲○○有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亦依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亦非毫無依據。」

等語。

但對於丙○○此部分之告訴,何以不成立誣告罪,並未詳予調查說明,遽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嫌理由欠備。

㈡、被告等於其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甲○○:「聲請強制執行狀上面簽名及印章是你的﹖」甲○○答:「不是,簽名是乙○寫的,印章,也是他刻的。」

問:「乙○說聲請狀上面的印章與蓋在公司章程上的印章是相同的有何意見﹖」被告等均答:「公司成立的印章在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份解散,印章已經拿回來了,聲請狀上面的印章是他自行去刻的。」

等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偵查卷影印卷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筆錄)。

如果無訛,則被告等於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中是否亦包括有偽刻印章之犯行,自有查明之必要。

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亦已敍及被告等於該偽造文書案有誣告其偽刻印章之犯行。

乃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剖析,遽以被告等所告訴者係上訴人未經彼等同意,而盗用彼等存放在公司之印章聲請強制執行,而非指上訴人盗刻印章,而為被告等無罪諭知理由,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理由一所謂「附表」並未附於該判決書,究竟何所指﹖案經發回,更審時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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