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66,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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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樺全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司機,上訴人乙○○、丙○○均係茂成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小貨車司機,平日均以駕駛汽車載運貨物為業,皆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丙○○、乙○○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道路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號誌、路面邊線十五公分、有適當標誌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將其等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WM-五八一號及JS-J九九號營業用小貨車,前後停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三八之八號前路面邊線內約三十公分處,並佔用車道供作上貨及卸貨場所;

另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M-六○○號營業曳引車,沿著台北縣土城市○○路往土城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土城市○○路○段二三一之八號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前開情狀及路上停有車牌號碼WM-五八一號、JS-J九九號營業用小貨車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害人賴志達騎乘車牌號碼GFH-八二○號重型機車亦途經該處,因丙○○、乙○○將上開二部營業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並自小貨車左側卸貨而佔用車道,形成妨害他車通行之障礙,甲○○所駕駛營業曳引車及賴志達所騎乘之機車均為閃避正從小貨車上搬貨之WM-五八一號及JS-J九九號營業用小貨車,而甲○○所駕駛營業曳引車與賴志達機車因而均向左偏行駛,且兩車併行,甲○○於行經該人車擁擠處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四十公里左右速度行駛,賴志達則已預見前方有兩部小貨車正在上下貨之障礙,而未作安全措施,旋賴志達機車因重心不穩向左傾倒,而與甲○○所駕駛曳引車擦撞,賴志達遂捲入甲○○所駕駛營業曳引車中間輪胎部位而遭輾過,因胸內出血、腹部臟器脫出當場死亡。

甲○○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報案自首。

乙○○、丙○○二人見狀即速將其等所駕駛之前開兩輛營業小貨車駛離現場,駛入附近之工地旁停放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及證人林文德之證言,認定乙○○、丙○○分別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M-五八一號及JS-J九九號營業小貨車,前後停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三段二三八之八號前路面邊線內約三十公分處,並佔用車道供作上貨及卸貨場所等情。

然卷查甲○○供稱:「我發現有兩部貨車WM-五八一、JS-J九九號停在路旁,當時有二個人站在路旁,正在卸貨,二個人站在白線以內(靠中心線)。」

「前開二部小貨車是前後排停在與慢車道外緣白線切齊。」

「二輛小貨車都停放在道路邊線外,他們則站在外線車道內正在搬貨。」

「我看見他們二部車子,JS-J九九的車在上貨,是停在前面,WM-五八一停在後面,JS-J九九是在上貨,人是站馬路即車子的左側,他停的車與路肩線齊。」

乙○○供稱:「我是駕駛WM-五八一號的小貨車,我停在倉庫前,只是要進去拿工具,丙○○的JS-J九九號停在我前面,當時他的車在上貨,他一個人搬洗衣機,我下車時剛好看到他從倉庫搬洗衣機出來,是從馬路那邊上貨。」

丙○○供稱:「我當時停在那裡上貨,上一台洗衣機,我一個人搬貨,我車後停放乙○○的車。」

「我是在馬路旁上貨。」

「那是路肩,我並沒有佔用慢車道。」

林文德證稱:「當時有二部小貨車一前一後停放在路面邊線外約三、四十公分處,並無佔用慢車道。」

各等語(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六六號卷第二頁正面、第十五頁背面、第一審卷㈠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二十七頁正面、第一審卷㈡第二十四、二十五頁)。

如果無訛,則當時乙○○、丙○○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是否停在路面邊線內約三十公分處﹖二人是否均佔用車道供作上貨及卸貨場所﹖仍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

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上開認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

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於行經該人車擁擠處(指肇事路段)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四十公里左右速度行駛等情。

於理由內並據此而認定甲○○有過失責任。

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肇事路段當時係為人車擁擠之處﹖原判決未予說明。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相字卷第八頁)。

且證人林文德證稱:「死者(被害人)騎機車與(甲○○駕駛)大貨車併行,是在大貨車所拖板車的中間位置,死者機車快到小貨車前三、四公尺處,有不穩的情形,但繼續騎,騎到停放在前面那部小貨車的位置時,他就從大貨車的護欄位置倒下去,至於機車有無與大貨車擦撞我未看見。」

「當時大貨車正往左切,後方車身在快、慢車道中間的分隔線時,機車滑倒。」

等語(第一審卷㈠第二十七頁)。

如果非虛,則甲○○當時如以時速四十公里行駛,是否有過失﹖其與被害人之機車傾倒捲入甲○○所駕駛曳引車輪胎遭輾過死亡,何以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亦未詳予剖析明白,難謂適法。

㈢、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其符合自首之規定,亦有未洽。

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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