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68,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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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強劫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一、一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甲○○之母林幼俤之同居人,鄭勝毓(已判決確定)係甲○○之朋友。

三人因缺錢花用,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由乙○○提議對車輛駕駛人行搶,經甲○○、鄭勝毓二人同意後,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由乙○○駕車搭載甲○○、鄭勝毓至台北縣土城市清水派出所附近文具行購買童軍繩三條,再往台北縣三峽鎮白雞附近刀具行購買非管制刀械之刺刀、開山刀及鐮刀各一把等作案工具,並於車上討論行搶計畫,同時決定以計程車司機為強劫對象,三人復同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三峽方向公墓勘查地形。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乙○○、甲○○、鄭勝毓三人預藏前開刺刀、開山刀各一把(鐮刀則因攜帶不便而留置在甲○○住處)及童軍繩三條,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先招攬一部計程車往三峽公墓方向行駛,後因司機發覺有異,乙○○等乃於該車行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門口處下車。

旋即招攬被害人廖坤戰所駕駛之T六-四六九號之計程車,乙○○坐於右前座,鄭勝毓、甲○○二人分坐於後座左右,並由乙○○指示被害人往三峽公墓方向行駛。

迨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四十二巷底時,乙○○見時機成熟,即持預藏之刺刀抵住被害人腹部,喝令停車;

鄭勝毓則持開山刀自後架住被害人脖子;

乙○○復命被害人爬至後座甲○○、鄭勝毓二人中間;

再由甲○○以童軍繩反綁被害人雙手,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取被害人置於車上及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手錶一只、戒指一枚、行動電話一具及皮夾一個(內有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一張)等財物,乙○○、鄭勝毓二人並逼問出被害人提款卡密碼。

三人得手後,乙○○即以手勢在脖子前橫劃,示意殺害被害人,三人即共同基於殺人犯意,由甲○○、鄭勝毓以童軍繩套住被害人脖子,並用力勒緊,直至被害人身體癱軟,認已死亡始行鬆手。

乙○○、甲○○、鄭勝毓三人旋將被害人抬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四十六巷內水溝旁,企圖棄屍。

此時鄭勝毓、乙○○發覺被害人尚未死亡,二人乃再度以童軍繩纏繞廖坤戰頸部,合力拉扯,致被害人因外力性頭部外傷及頸部壓痕致頸椎脫臼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

乙○○等三人為免遭人發現,乃由甲○○先將被害人全身衣物割下,僅留內褲及襪子後,三人合力將被害人屍體推入水溝內,隨即由鄭勝毓駕駛被害人之計程車搭載上訴人等離去。

迨行至台北縣土城市清水國中附近北二高下一處涵洞,甲○○將作案用之刀具藏放於附近不詳車號車輛下方,復行取回,連同被害人之衣物交由乙○○處理;

鄭勝毓則清點財物,三人並將被害人之計程車停於該處,另搭計程車返回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三七巷十八號四樓甲○○住處。

乙○○旋即將被害人衣物、作案刀具及置於甲○○家中之鐮刀一把等均丟棄於該處後方大排水溝內。

當晚二十時八分許,乙○○指示甲○○、鄭勝毓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共同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聲寶三廠旁郵局提款機提款,並由甲○○在外把風,鄭勝毓則戴用林幼俤所有之口罩一個及案外人曹建華所有之帽子遮掩面部,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及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被害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九萬四千元。

同日晚上二十時十分許,乙○○復開車搭載甲○○、鄭勝毓共同前往上開處所,再由鄭勝毓以前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被害人存款一萬元。

翌日凌晨五時許,乙○○駕車搭載鄭勝毓、甲○○二人再次同往上開高速公路涵洞下,並由鄭勝毓駕駛被害人之計程車搭載甲○○,同至台北縣板橋市溪崑國中旁大觀路上,由甲○○、鄭勝毓擦拭被害人車上可能留下之指紋後,將該車棄置路旁。

乙○○等三人強劫所得之現金,均由三人朋分花用一空。

另被害人之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由乙○○取走;

戒指一只則由甲○○持往某銀樓換取另一只戒指後,向某當鋪典當得款花用;

另行動電話則由乙○○於數日後,以拾得為由,交付不知情之案外人即甲○○之姐曹翠萍使用。

其餘被害人之身分證等證件,均由乙○○剪碎隨車丟棄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上。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乙○○死刑、甲○○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等與鄭勝毓因缺錢花用,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定行搶計程車司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三人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先招攬一部計程車往三峽公墓方向行駛,後因司機發覺有異,上訴人等乃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門口下車,旋招攬被害人廖坤戰所駕駛之計程車,……(三人於強劫廖坤戰財物並將之勒死後),為免遭人發現,由甲○○先將被害人全身衣物割下剩內褲及襪子,復合力將被害人之屍體推入水溝內後,由鄭勝毓駕駛被害人之計程車載上訴人等離去等情。

原判決亦將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記載於事實欄內,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可稽,但對起訴書及原判決書事實欄已記載之此部分事實,是否成立犯罪﹖有何證據足以證明之﹖如成立犯罪,其與上訴人等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間之關係如何﹖均未詳予調查說明,難謂為適法。

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予以認定,並於判決書內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及鄭勝毓之自白認定,上訴人等與鄭勝毓持強劫被害人所得之提款卡,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八分許接續提領被害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九萬四千元,同日晚上二十一時十分許,又接續提領被害人之存款一萬元等情。

但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上訴人等與鄭勝毓所供,以提款卡詐領之存款共十萬四千元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自有可議。

㈢、甲○○於原審否認有在計程車上與鄭勝毓以童軍繩套住被害人脖子,並用力勒緊,直至被害人身體癱軟,認已死亡始行鬆手之行為。

並就此部分聲請對上訴人等及鄭勝毓為測謊鑑定(原審卷第七十六、七十八、七十九頁)。

原審就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再為測謊鑑定,亦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理由內說明,亦有未合。

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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