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69,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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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戊○○
代 理 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乙 ○
丙○○
丁○○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六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丙○○、甲○○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原判決理由之㈠偽造文書等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戊○○在第一審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穎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民國七十六年間,該公司出資新台幣(下同)約六十五萬元,購入桃園縣新屋鄉○○段甲頭厝小段一五○之三地號田地,因股東中僅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穎品公司乃將該農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八年間,向上訴人佯稱穎品公司已將上述農地以一百十五萬元之價格,售與林美娥,並收取定金,擬先從所收取之定金中分配八萬元給予上訴人,上訴人不疑有他,乃提供該土地過戶所必備之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二份交予乙○。

迨八十五年七月初,乙○即以要將上述土地過戶與買方所指定之羅先生名義為詞,要求上訴人於當月四日,隨伊及穎品公司會計王先生與自稱代書之被告甲○○,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遂依約至該戶政事務所旁刻取便章一枚後,持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三份,再連同印章當場交付乙○,以供辦理土地過戶之用。

詎乙○、甲○○竟趁上訴人急迫無經驗,且未詳加瞭解文件內容之機會,逕要求上訴人在彼等片面所備妥辦理過戶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之末頁內簽名。

乙○並吩咐該會計王先生交付由恩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品公司)所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上訴人,稱係出售土地後應由上訴人獲得之股東分配款,且待辦理過戶手續完成後,尚可分得尾款六萬元。

嗣上訴人因另受乙○之要求,就上述土地上之鐵皮屋(即公司工廠),申請桃園縣政府准予會勘核定為農舍使用,乃委託徐枝代書辦理,經桃園縣政府受理後,發現上訴人於七十六年登記取得該土地時,土地登記簿漏將該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負擔一併轉載,遂通知上訴人補辦手續,上訴人即委託徐枝代書申請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其後發現該土地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權利範圍七分之四)及丙○○(權利範圍七分之三),始知被告等以買賣過戶為幌子,騙取上訴人在空白文件上簽名後,以丁○○(乙○之小姨子)及丙○○(乙○之女兒)名義共同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持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因認被告乙○、丁○○、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私印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四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係指乙○向上訴人佯稱穎品公司已將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前開農地以一百十五萬元售予林美娥,並以要將該土地過戶登記與買方指定之羅先生名義為詞,騙使上訴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二份連同印章交付乙○,乙○又與甲○○騙使上訴人在空白之抵押權設定等文件上簽名後,以丁○○及丙○○名義共同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共同以上開土地虛偽為丁○○、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

乙○則辯稱確將該土地賣與林美娥,因買受人無自耕能力,仍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要求設定抵押權擔保,併由買受人之夫羅先生出面催促,始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係經上訴人同意辦理,無偽造文書可言。

上訴人則指系爭土地價值不高,絕無同意以其本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他人設定七百萬元高額抵押權之理,何況買受人如為求擔保,亦應以買受人本人為抵押權人,才有保障,斷無以乙○之小姨子及女兒丁○○、丙○○為抵押權人之理。

於原審並聲請命乙○陳報所謂買受人林美娥之居住處所及所謂羅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予以傳訊調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乙○提出之所謂協議書,是否為林美娥本人或授權何人所訂立(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以釐清各該文書是否為被告等所偽造。

實情如何?與被告等有無上訴人所指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至有關係,乙○既稱林美娥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似非不能命其陳報所謂買受人林美娥及其夫羅先生之住處,予以傳喚作證,詳加調查。

惟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對於上訴人前開指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㈡、上訴人指乙○吩咐穎品公司會計王先生交付伊一張由恩品公司所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向伊稱係出售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獲得之股東分配款,待辦理過戶手續完成後,尚可分得尾款六萬元等情。

但為乙○所否認,辯稱該十萬元支票,係伊依其提出附卷之協議書第七點第一款之約定,所交付之補償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補償金之一部分等語。

惟上訴人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

原判決理由之㈠則謂前開農地因係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為補償上訴人,並為確保乙○之權利,乃經由上訴人同意,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乙○所指定之人,並由乙○支付補償金與上訴人等情,亦據乙○提出協議書內載:「由買方補償賣方(上訴人)之借用登記名義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今後絕不再要求任何補償」等語,且乙○嗣亦已依該協議書第七點第一款之約定,交付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上訴人一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云云;

又謂該協議書第七條更記載「買方支付支票一紙新台幣十五萬元」等語。

並說明採為認定該十萬元支票係乙○給付上訴人以補償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報酬,非出售土地應分給股東之分配款,而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論述。

核與上訴人所指該十萬元支票係出售系爭土地,乙○所給付股東之分配款,並未承認係乙○所稱係依協議書第七點第一款所交付之補償金,及上開協議書第七點(條)之1係記載交付十萬元支票一紙(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等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亦有理由矛盾之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理由之㈠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

又被告等前開被訴事實自訴意旨認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盜用印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自訴意旨認與被告等前開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被告等前開被訴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二、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理由之㈡乙○被訴侵占部分及理由之㈢乙○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被訴侵占及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即原判決理由一之

㈡及理由之㈢所述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一款之案件,而依卷附自訴狀所載自訴之事實以觀,乙○被訴該侵占及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與其前開被訴偽造文書等發回部分,難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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