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71,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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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台北縣土城市境內某處,明知年約四十餘歲綽號「曾仔」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四十八張新台幣(下同)千元紙鈔,係偽造之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受而收集之。

嗣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攜帶上開收集之偽造千元紙幣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萬壽路二段路口時為警查獲,並自該車內起出上開千元偽鈔四十八張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重要關係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否認有前開犯行,於警訊時稱扣案之千元新台幣偽鈔,係其友人即綽號「曾仔」之男子寄放在伊處,伊不敢使用,故一直放在車上;

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曾仔」叫伊拿去試試看,但伊不敢用,並稱前一日晚上帶刑事組人員去查「曾仔」,但沒找到人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

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曾仔」向伊借車,還車時扣案之假鈔放在車上之行李箱內,伊想見到「曾仔」時要還給他,故將該偽鈔放在車上沒有丟棄(第一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

於原審辯稱伊借車給「曾仔」,還車時「曾仔」說系爭偽鈔在車上,稍後要來拿,但還沒來拿。

「曾仔」說車上有錢沒有拿,問伊要不要用,伊發現是偽鈔,不敢使用(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等語。

惟始終否認有供行使而收集之意圖,而案發時扣案之偽鈔究竟在上訴人車內何處查獲?是否確有「曾仔」之人?上訴人持有扣案偽鈔之經過實情如何?與上訴人所辯持有扣案偽鈔之經過是否真實可採,及上訴人有無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扣案偽鈔之意圖及行為之判斷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㈡、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

上訴人於第一審未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雖第一審法院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惟第一審審判筆錄除記載公設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如辯護書所載外,並無其他為上訴人如何辯護之記載,而第一審卷內又無所謂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之辯護書附卷,是第一審之審判,與未經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即予判決無異,於法尚有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四十八張,既於主文內諭知沒收,且在扣押中,並無不能提示之情形,原審於審判期日,竟僅向上訴人提示所謂扣押物品清單,而未向上訴人提示扣案之四十八張偽造紙幣,給予上訴人閱覽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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