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79,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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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忠雨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彰化縣員林鎮三多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因選舉激烈為求順利當選,竟夥同其配偶黃李菜秋及賴英雄、許純一、黃拱、莊生榮、黃蝦、黃秀琴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由被告與黃李菜秋要求賴英雄、許純一、黃拱、莊生榮、黃蝦、黃秀琴等人,將其等之戶籍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日,遷移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八二號被告住處,並於前開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然其等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開設籍處,致使該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論斷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係以黃李菜秋證稱:賴英雄等人遷移戶籍均係伊一人所辦;

賴英雄、許純一、黃拱、莊生榮、黃蝦、黃秀琴等人,亦均證稱:伊等遷戶籍是經過黃李菜秋同意而辦理等情,堪認被告辯稱:賴英雄等人遷戶籍時,伊適因病住院,伊並不知情等語,足以採信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一至八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

然⑴、同為該次里長選舉候選人之李國清指稱:被告上次選舉時(其戶內)只有四票,這次增加為二十一票,並提出相關選舉人名冊為證(偵查卷第五至九頁)。

原判決依憑賴英雄、許純一、黃拱、莊生榮、黃蝦、黃秀琴等人之證詞,論斷說明被告所辯不知情一節堪以採信,然對於同一時期遷入之其餘十一人,究係何原因遷入被告住處?被告對其等遷入是否亦不知情?原判決並未於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實情如何仍欠明瞭,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已有未合。

⑵、黃拱於警訊中證稱:伊係被告之親叔叔(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於第一審證稱:伊遷移戶籍之前有向被告提起,後來被告去住院,伊就向黃李菜秋提……(第一審卷第十三頁);

莊生榮於警訊中稱:被告要叫伊堂姑丈(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於第一審證稱:因被告說他無法選里長,伊說那就由伊出來選,所以才將伊戶籍遷入被告住處(第一審卷第十三頁背面);

黃蝦於第一審稱:伊對遷移戶籍之事不知道,都是伊先生(莊生榮)在負責(第一審卷第十三頁背面)等語。

原判決論斷說明黃拱、莊生榮、黃蝦等人均與黃李菜秋接洽,被告對上情並不知情等情,所依憑黃拱、莊生榮、黃蝦等人之證言內容,核與黃拱、莊生榮、黃蝦等人相關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亦有未洽。

⑶、賴英雄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表兄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許純一於警訊中證稱:被告係伊配偶之堂侄(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戶籍於選完里長後遷出(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至第四十九頁);

黃秀琴於警訊中證稱:被告是伊親弟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等語。

按被告係上開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且賴英雄、許純一、黃拱、莊生榮、黃蝦、黃秀琴等人,均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何以其等遷移戶籍至被告住處,未與有親戚關係而較密切之被告接洽?其等證述係與黃李菜秋接洽等情,是否與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常情有違?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許純一說要去伊家擺檳榔攤,黃拱是替伊工作,其他人並未向伊講就遷入伊戶籍了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則被告對上情是否全不知情,非無疑義。

原判決未詳予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

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

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

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

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

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

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而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原判決謂人民居住及遷徒自由應受憲法之保障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三至七行),據為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之一,然其置前揭虛報遷入戶籍登記而參加投票選舉之情形於不論,依上開說明,尚嫌率斷。

㈢、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係採概括規定,泛指以詐術或其他一切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均屬之。

此觀之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之舞弊,可分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義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

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

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曾經六次修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九○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

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

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弊端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

……」即明。

足見無投票權人以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仍應屬該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

又憲法第十條固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然其目的係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或旅行各地之自由及權利。

如純係為投票支持某選區特定候選人,而無遷徙、居住之事實,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以取得該選區選舉權人資格者,顯與憲法上開規定意旨有悖,自難執為免責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

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等係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俗稱「幽靈人口」)。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倘屬無誤,被告所為何以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原判決未詳予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屬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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