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86,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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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二九○四、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惟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尚不能認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許秋楓恐嚇共同被告顧孝義在前,又邀眾尾隨上訴人至案發現場,其目的何在﹖另上訴人開槍過程係在幾秒內發生,上訴人究係以故意殺人朝被害人乘坐之車輛開槍,抑或聽聞槍聲,誤為被害人開槍出於自衛而開槍﹖原審均未查明,自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歷審所為曾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被害人許秋楓、許秋來遭槍傷另被害人劉佳昌遭槍擊致死之供述,共同被告顧孝義、李政發之供詞,被害人許秋楓、許秋來之指訴,證人魏仲炯、陳正哲之證述及卷附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共同被告顧孝義之汽車駕駛執照、現場汽車照片、現場圖、診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並扣案之槍彈等證據,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行。

並詳述認定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顧孝義俱有殺害車內之被害人許秋楓、許秋來、劉佳昌三人之犯罪故意,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6、7)。

而被害人許秋楓究係何目的來抵案發現場,殊與上訴人本件殺人犯行無關。

另就上訴人所辯不知被害人劉佳昌坐於車後座,僅開槍射擊汽車保險桿云云,因與事實不符,顯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可取,詳予指駁說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查證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純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指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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